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45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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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雪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雪蘋駕駛車牌號碼CXT-71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敦煌路口(往北),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般民眾認知於拍照時,鏡頭除拍照目標外,若背景中是「人」,在較快速之移動狀時(如突然轉頭或是跑步),人的面部及肢體被拍下後,即使相機功能佳,面部仍呈現模糊狀五官不清,於肢體則呈重疊之散開狀;

而車子若於行駛中被拍照,除車身、車牌外,可由輪胎鋼圈輪廓清楚程度判別可能之車速,輪胎鋼圈輪廓愈不清,車速則愈快;

反之,輪胎鋼圈輪廓愈清楚可見,速度則較慢。

據了解,於雷達超速告發最易受到的挑戰即是「如何確認違規車輛」,例如在多車道公路上兩車以上併行時,警員以雷達測得超速現象卻無法明確認定哪一部車輛違規,原因在於雷達波發射錐角度約在十至二十度間,且另一重要差別在測速的時間,以雷達測速約高要二至三秒鐘;

而該張超速照片中,除天色較暗外,拍照當時僅有被舉發之車號CXT-712 ,於2 ~3 秒是否有其他車輛行駛或當時該車號CXT-712 已減速,而於秒差中拍下之照片。

再以認知中之照片狀態,被拍下之舉發目標車號CXT-712 ,未能由輪胎鋼圈滾動之狀況判斷是否真為車速過快。

清楚瞭解雷達測速器需經常以固定頻率之音叉加以校正,並無質疑該機器檢定為不合格,但以照片中之狀態,不免心存疑慮是否政府的「雷達測速」拍下僅一台車輛為行駛中,雖雷達表示車速為何,然民眾不可自恃裝有超速偵測器來任意妄為,而機車也未能如同汽車般裝設行車紀錄器自保,也未能於儀表板中隨時錄影預防超速爭議,於第一次申訴後仍以「行經電腦感應區範圍內」即判定超速,再以「為確保民眾權益,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檢定…」表示舉發無誤;

此文件說明,難令民眾信及繳納該罰款,故再度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葉雪蘋於101 年1 月26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XT-71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敦煌路口(往北)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按。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 SCIENCE ,主機型號為EST-3000,天線型號為AGD340,主機器號為00647 ,天線器號為00647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7 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7 月31日止,尚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7 月15日雷達測速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之合法性及準確度應無疑義。

又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於照片上所顯示之數據,其中「日期:2012/01/26」係指拍攝日期為101 年1 月26日,「時間:18:48:56」係指拍攝時間為18時48分56秒,「證號:J0GA0000000A」係指機器檢驗證號,「案號05913A」係指該相片於機器內原檔案編號,「相片編號:1/ 1」係指只拍1 張相片,「速度:66km/hr 」係指該車車行時速、66km/hr 係每小時時速66公里,「限速:50km/hr 」係指該路段時速限制、50km /hr係速限每小時時速50公里,「地點:129 承德路敦煌路口(往北)」係指測速拍攝地點為承德路與敦煌路口(往北),「方向:車尾」係指測速拍攝該車前方或後方(車頭或車尾),「主機編號:00647 」係指測速機器編號,「超速」係指本機器為測速取締超速專用之機器,又「範圍:3 」係指測速拍攝之範圍(如圖紅線範圍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4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130748100 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數據說明內容1 份在卷可稽。

而依採證照片上所顯示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紅線範圍內,於拍攝當時僅有本案車號CXT-712 號重型機車通過,其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在行進中,另相片中路旁之1 輛自用小客車與1 輛機車則非在測速範圍內,且該二部車為路邊臨停而非行進間,是該相片確定為車號CXT-712 號重型機車超速16公里無誤,亦有上開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按。

再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且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足認本件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而異議人徒辯以:拍攝時2 至3 秒之秒差甚有可能有其他車輛行駛或該車號CXT-712 號重型機車已減速,而於秒差中拍下照片云云,然此顯屬其臆測之詞,不足為憑,且亦與上開儀器之測定方式有異。

是異議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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