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463,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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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林育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56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育正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育正所有之車號DF-1977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6時26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100 年10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AQ1561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異議人則以:伊確於本件舉發違規日期駕駛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適車上之感應機儲值金額未感應扣繳成功,但伊事後並未收到業者通知扣款未成功之簡訊或文件,況且伊的儲值卡隨時保持數百元之餘額,詎料竟接獲本件裁決書;

又衡諸本次通行費僅數十元,伊實無可能忘記繳納,致遭受百倍以上之罰鍰金額,如確有接獲業者通知繳款,伊必當立即繳款,本次確實未接獲任何通知而受到裁罰;

另遠通電信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100年9 月8 日掛號件號碼(00000000000000)之補繳通知單,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本件送達證書上雖蓋有郵戳,但雙掛號郵件應由伊本人簽收,本件送達證書並無伊本人之簽名,所以伊並未收到任何補繳通知,伊不知有該催繳通知單之狀況下而受罰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

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同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育正所有之車號DF-1977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月9日下午6時26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因「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其補繳通行費而未依規定於繳費期限前繳納等事實,業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函陳查報屬實,有該收費站101 年3 月5 日高泰業字第1010000607號函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0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AQ1561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又本件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遠通電收公司於100 年9 月8 日將帳單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上開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106 巷58號3 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0 年9 月8 日將上開催繳通知單寄存在「新店雙城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而上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106 巷58號3 樓,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堪認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100 年9 月8 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100 年9 月8 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因其個人因素,或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亦未至寄存之郵局領取郵件,以致未能收受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份,均係可歸責於己,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補繳單等語,顯屬無據,自無從解免其本件違規行為之裁罰。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固非無見,惟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0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AQ1561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欄記載「100 年11月26日前」,而舉發機關於100 年11月1 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106 巷58號3樓,嗣經該大樓管理人員以無法轉交郵件而於100 年11月2日退回寄件單位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承辦人員傳送本院之送達證書、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收受或應視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自無從依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實已剝奪異議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利,故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自有未洽。

本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首揭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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