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477,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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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淑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7 月15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淑玲因於民國99年3 月7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QQE-751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段3 巷與水源路81巷16弄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經警攔停製單舉發後,遂於99年7 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

嗣因上開裁決書於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1 巷5 弄16之3 號之住處時,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已將上開裁決書於99年7 月20日寄存於異議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泰和街郵局(72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 份則置於異議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

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9年7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

又原處分機關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6 號,異議人則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1巷5 弄16之3 號,是其乃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不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惟異議人遲至101 年3 月22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為憑(按:另異議人係前遲至101 年2 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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