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48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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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481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純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T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李純綢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50-D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1線176K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事發當時在找娘家的路,對臺東道路陌生、路況不太熟悉,而又遇到路口燈亮,立刻踩剎車,也因當時之車速滑行到前停住等紅燈而造成違規,為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重新減量裁決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及提起本件異議時,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並有異議人出具之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8 日東警交字第1010002286號函覆異議人交通違規陳述案查處情形說明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在客觀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至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在找娘家的路,對臺東路不熟,因遇到路口燈亮踩剎車後當時之車速才滑行到前面云云。

惟查,因異議人對案發當地道路不甚熟悉,且專注尋找娘家的路等情,業經異議人自陳在案,而異議人在明知其自身對路況不熟之情況下,理當對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更加審慎專注,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惟異議人在可得注意而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卻未注意路口是否設有交通號誌,甚至更於號誌紅燈亮起時,未及減速致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通行超越停止線,此舉實置異議人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身體健康與財產等處於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之地,基此,實難謂異議人對其闖紅燈之行為並無過失之處。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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