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49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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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松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松蒙於民國100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 (裁決書誤載為100年10月17日),因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先以板監違道字第413022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再於101年3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接到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有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1,8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99年10月23日、100年4月2日,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而符合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北監板安講字第4112Z000000000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100 年8 月16日接受講習,該講習通知單並即向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107 巷37號3 樓以郵寄方式寄送,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0 年7 月7 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新莊丹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嗣因異議人未如期接受講習,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10月17日先以板監違道字第4130221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再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 裁決書漏載前段) ,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申復書、講習通知單送達證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道安講習通知單證號查詢排程列印各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該講習通知書於100年7 月7 日寄存於新莊丹鳳郵局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自應遵期於100 年8 月16日到案接受講習,而異議人並未於該日到案接受講習,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日有何不能接受講習之正當理由,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未收到通知單云云,洵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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