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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1號至第5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佩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該條款於民國99年9 月24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施行,因應部分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僅將原「管轄區域」欄位中改制前之鄉(鎮、市)配合置換為「區」,原有各級法院之在途期間標準均未作修正)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係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
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如不能依前開方式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定。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
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6年7月5日起即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309號4 樓」,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載明該址為其住所,可認上開戶籍地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誤。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上址住所地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如附表之「送達情形」欄所載時間,將該等裁決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三重中正路郵局(即三重六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影本8 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已分別於寄存送達當日,即如附表「送達情形」欄所載之時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再者,異議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蘆洲區,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各加計22日(法定20日不變期間加上2 日在途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之「異議期限」欄所載時間屆至,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101 年4 月6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暨收件章戳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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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 裁決日期及 │ 送達情形 │異議期限│
│ │ │ 裁決書字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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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度 │97年 7月10日│97年 7月21日│97年 8月│
│ │交聲字第│北監蘆字第裁│,寄存送達於│12日(非│
│ │531號 │46-1AE049262│三重中正路郵│假日) │
│ │ │號 │局(即三重六│ │
│ │ │ │支局) │ │
├──┼────┼──────┼──────┼────┤
│ 2 │101年度 │97年 8月 8日│97年 8月13日│97年 9月│
│ │交聲字第│北監蘆字第裁│,寄存送達於│4 日(非│
│ │532號 │46-AX0000000│三重中正路郵│假日) │
│ │ │號 │局(即三重六│ │
│ │ │ │支局) │ │
├──┼────┼──────┼──────┼────┤
│ 3 │101年度 │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
│ │交聲字第│北監蘆字第裁│,寄存送達於│18日(非│
│ │533號 │46-1AG249801│三重六支局(│假日) │
│ │ │號 │即三重中正路│ │
│ │ │ │郵局) │ │
├──┼────┼──────┼──────┼────┤
│ 4 │101年度 │99年12月 7日│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
│ │交聲字第│北監蘆字第裁│,寄存送達於│4 日(非│
│ │534號 │46-1AG292855│三重六支局(│假日) │
│ │ │號 │即三重中正路│ │
│ │ │ │郵局) │ │
├──┼────┼──────┼──────┼────┤
│ 5 │101年度 │99年12月 7日│99年12月13日│同上欄 │
│ │交聲字第│北監蘆字第裁│,寄存送達於│ │
│ │535號 │46-1AG294240│三重六支局(│ │
│ │ │號 │即三重中正路│ │
│ │ │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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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度 │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
│ │交聲字第│北監蘆字第裁│,寄存送達於│18日(因│
│ │536號 │46-1AG368531│三重中正路郵│末日即同│
│ │ │號 │局(即三重六│年月16日│
│ │ │ │支局) │為假日〈│
│ │ │ │ │星期六〉│
│ │ │ │ │再順延至│
│ │ │ │ │上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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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度 │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5日│同上欄 │
│ │交聲字第│北監蘆字第裁│,寄存送達於│ │
│ │537號 │46-1AG386179│三重中正路郵│ │
│ │ │號 │局(即三重六│ │
│ │ │ │支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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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度 │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5日│同上欄 │
│ │交聲字第│北監蘆字第裁│,寄存送達於│ │
│ │538號 │46-1AG389518│三重中正路郵│ │
│ │ │號 │局(即三重六│ │
│ │ │ │支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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