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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張博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博宇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騎乘車號CRJ-61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286 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張博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後騎機車(酒測值0.43MG/L)」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照。
異議人則以:伊當天晚間八點多有吃薑母鴨、飲用啤酒,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為警盤查而上前攔停,準備進行酒測時中間卻發生事故,轉往中興醫院做酒測結果為0.43毫克;
但伊上開行為已獲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酒測當時伊並無法實行自身的權益,休息一下也無法實行,且伊酒測前身體遭強烈撞擊及受傷,依照之前新聞報導,身體遭受強烈外力傷害,酒測值是有可能不是那麼準確,爰請求撤銷前揭不當之裁罰處分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00 年1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 號令修正公布第87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行政院尚未發布施行日期之命令,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
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3 月6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博宇當時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1 段250 巷1 號4 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於101 年3 月7 日送達上址時,已將裁決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張博宇本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該證書上「本人簽收蓋章」欄上蓋有張博宇之印文)附卷可稽。
又新北市○○區○○路1 段250 巷1 號4 樓確為異議人於上開101 年3 月7 日送達時所設之戶籍住所地址,異議人嗣於同年4 月5 日始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路106號3 樓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從而,上開裁決書已於上開送達日即101 年3 月7 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 月8 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116 號,而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之上揭住所,雖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為2 日),應於同年3 月29日屆滿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茲異議人遲至101 年4 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首揭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3 月6 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19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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