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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梁文宏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通知單號:100 年10月9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4157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向管轄抗告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101 年2 月3 日以10 1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文宏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9 日15時6 分許,騎乘車號:M38-776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環河路口,為在場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發現其臉色潮紅、明顯有酒後駕車情事,遂予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並移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上揭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 年10月11日,掣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前開裁決書,亦於同日在已會晤異議人之原處分機關內交付且簽收在案。
二、異議人聲明意旨以:當日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固屬不對,惟執勤警員攔停伊並進行酒測前,未給予伊飲水及漱口之權利,經伊提出質疑後,警員對於後續之受測者即自動給予飲水漱口,執法顯有不公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事項認定(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7號撤銷發回部分):查異議人有首開為警填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11日掣發裁決書,依法裁處如上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各內容,又於同日,在原處分機關內將原處分交付予已經會晤之異議人簽收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9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 件在卷足據(詳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4157號卷第6 至8 頁)。
次查,異議人於100 年10月11日收執如上裁決後,同日旋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亦有該不服陳述書影本1 紙附卷可證(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7號卷第5 頁)。
是本院詳究其上開陳述,顯係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以書狀表明質疑本案員警執行酒測程序之實質不服情詞;
而「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
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
,此據最高法院著有21年抗字第112 號判例及88年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等意旨可參。
此雖係刑事訴訟之相關裁判,然依我國法令既多且雜,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或異議等語句,祇須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情詞,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詳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47號,撤銷原裁定所闡敘意旨)。
因據上述,異議人於100 年10月11日所為不服申述,核認屬實質之聲明異議提出,故本件異議聲明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之實質爭執事項認定: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各規定明確。
再,汽車駕駛人係駕乘機車,經測試檢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應裁處罰鍰15,000元。
2、查本件異議人梁文宏於100 年10月9 日15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38-776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適為在場執勤員警發現其臉色潮紅、顯有酒後駕車情事而予以攔查,且於攔停後,經警詢問異議人並確定當時距其飲酒後已達1 個多小時,始依規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等舉發歷程,業據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0 年11月1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53711號函敘明翔實(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57號卷第9 頁正及反面,即高院交抗卷第6頁),並提出本案異議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供佐,此核與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地與事實等內容俱屬相符,亦與異議人自承略以:伊有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嗣被警攔查並實施酒測等客觀經歷,同屬一致。
準此,異議人有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經員警攔停稽查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堪可認定。
3、異議人雖辯稱本案警員攔停進行酒測前,未予伊飲水及漱口之權利云云;
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頒佈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
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詳本院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9 號卷)。
徵諸上揭規定目的,旨在避免受測人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故對於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方有提供15分鐘之等待時間或礦泉水漱口之必要;
反之,倘業經確定受測人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自無庸提供前開15分鐘之等待時間或飲水漱口。
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攔停異議人後,經詢問其有關當日飲酒情形,且確認距其飲酒後已達1 個多小時,乃循依如上程序規定,無須提供15分鐘之等待時間暨礦泉水予其漱口,而令異議人受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核屬於法有據;
異議人執此質疑警員未給予其應有權利,自非可採。
再,本院參酌舉發員警所提之本案異議人現場蒐證錄影檔案錄得情形,因悉異議人於接受酒測後查知有酒後駕車違規,而停留在場等待員警辦理填單告發事項之際,尚逕自對同在現場為警執行酒測之其他駕駛人稱:「不要說你有休息,他們就會讓你休息。」
、「如果你說有休息,他們就不會讓你休息。」
等語(詳本院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卷附之101 年3 月20日勘驗筆錄),可見異議人係明知其為警攔停稽查時,已經警詢問其當日飲酒情形並依其答稱飲酒後已達1 個多小時一節,認定無須另提供15分鐘之等待時間及飲水漱口,遂命其即時實施酒測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之前提下,方有如上各表意舉措,益徵舉發員警所述本案係於攔停後詢問確認異議人飲酒後已達1 個多小時,始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等過程無訛。
4、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首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駕乘普通重機車,經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所憑事證至臻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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