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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744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事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韋辰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T7-616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忠孝路口欲左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憶芬騎乘車牌號碼BHG-376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見狀煞停不及,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後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左肩、左肘、左前臂(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臀)、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憶芬於本院101 年4 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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