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訴,43,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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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達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十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年九月十七日上午某時許,請騎乘人力三輪車、以資源回收為業之陳龍寶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巷二十二弄十三之三號之住處回收舊書及廢紙等紙類,惟因陳龍寶之人力三輪車已載運其他回收物品,恐騎乘之體力不堪負荷,李銘達竟疏未注意汽車(包括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之規定,逕與陳龍寶達成由李銘達騎乘車牌號碼ECH-五九○號輕型機車,以繩索聯結拖行陳龍寶之人力三輪車前車把之方式,協助陳龍寶前往其住處回收紙類,李銘達遂騎乘上開機車以繩索拖行騎坐於人力三輪車上之陳龍寶暨人力三輪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安和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和路往南工路方向時,李銘達疏未注意其機車未以適當牽引裝置控制該人力三輪車之行向,而有礙於該人力三輪車方向及行止之維持與控制,且在此情形下,其騎駛機車時,即更應與後車即該人力三輪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於轉彎時煞車停止,導致後車即該人力三輪車無法立即修正方向及煞車,該人力三輪車前車頭因此與李銘達所騎駛之機車車尾發生撞擊,兩車均因而翻覆,致騎坐於人力三輪車上之陳龍寶受有頭部外傷併嘴唇撕裂傷併右肩鈍挫傷之傷害(李銘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龍寶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李銘達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陳龍寶受傷後,竟為求脫身,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陳龍寶停留於現場,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目擊民眾馮彥婕提供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龍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銘達對於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龍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馮彥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份、肇事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可資證明。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使告訴人至其住處進行資源回收紙類,遂以其機車聯結拖行騎坐於人力三輪車上之告訴人及人力三輪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僅因驚慌、害怕之因素,即捨傷者而離開現場,未慮及其逕自離開現場極有可能導致被害人傷勢加重,所為自應非難,然衡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本意係免費提供告訴人紙類供其資源回收,並協助告訴人順利前往其住處等情以觀,惡性尚非甚重,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查,以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復未予救護,逕行駛離,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其諒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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