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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林敬宏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林敬宏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冒然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復駕車逃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前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92年9 月17日確定,惟上開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並使其有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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