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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李佳翰
被 告 游健群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佳翰固指被告游健群於民國100 年10月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51-VL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得和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傷害而有過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然本院經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相關資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詢得悉被告之年籍資料後,再以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查詢之結果,被告目前於車禍發生地之本院、或其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經核尚屬與法有違,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至原告若欲依同一事實向被告請求賠償,仍得於相關程序完備後另行向該管法院提起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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