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00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00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 (二)被告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因一時衝動,為滿足自己性慾
-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A女之姑丈,恃A女年紀稚幼,性觀念未
- (四)末查,爰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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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0000-000000(民國87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並於民國99年1月至100年8月間,因就學原因,寄住在B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家內。
B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100年3、4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2樓客廳內,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抱至客廳沙發上,並以手伸進A 女之衣服及內衣內,觸摸A 女之胸部,A女用手推開後,又將A 女之褲子拉下,以手觸摸A 女之下體,而滿足其性慾猥褻得逞。
嗣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00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A 女、證人0000-000000A(即A 女之二姑姑)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情節均互核相符,此外並有A 女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臺中地檢署他字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表、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姑丈,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A女犯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查被害人A 女係民國87年出生,被害時(即100年3、4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因一時衝動,為滿足自己性慾,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及胸部,雖違反其意願,然與施以暴力手段或以性器官侵入有別,衡其素行並無不良紀錄,犯後已知悔悟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衡其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之處,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A女之姑丈,恃A女年紀稚幼,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被害人A女之成長及身心健康狀態,產生相當程度之陰影及創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爰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且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已如前敘,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因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法益觀念,為期能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防止再犯,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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