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再,1,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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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2571號、第22742 號),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再審(10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本院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開始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榮輝明知車牌號碼DZ─2939號自用小客車(原為李曉芳所有,於民國89年8 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6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改懸掛DI─0262號車牌)。

郭榮輝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89年10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光復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偉」(起訴書誤載為「陳偉」)之人購買該車。

嗣郭榮輝將前開小客車借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奕錡,陳奕錡於89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9公里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郭榮輝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榮輝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自用小客車係89年出廠,新車價格達80餘萬元,被告所陳購買之價格為15萬元,顯低於市價甚多,且被告對賣方姓名、年籍一無所知,顯違常理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贓車並非伊所購買及出借他人使用,伊於89年10月31日接獲友人陳鴻銘來電表示駕車在高速公路為警查獲,請伊前往警局協助,迨伊到達警局後,經陳鴻銘央求,伊始出面頂替故買贓物,伊所犯頂替罪行已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贓車乃另案被告陳鴻銘於89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鄉○○路路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歐仔」之成年男子收受,其後於同日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9公里處為警查獲,經帶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偵訊,先冒用其弟陳奕錡之名義應訊,復供稱上開車輛係向被告陳鴻銘借用,遂以聯絡車主為為由,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出面頂替等情,業據證人陳鴻銘於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68號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大致相符。

又陳鴻銘因上開收受贓物、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及被告因該頂替犯行,均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就陳鴻銘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就被告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2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准予開始再審之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再審聲請書、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在卷足稽。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郭榮輝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自白:伊於89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光復橋下,向綽號「阿偉」之人以15萬元價格購買上開贓車,並出借陳奕錡使用,而犯故買贓物罪云云,及另案被告陳鴻銘於警詢中所供稱:上開車輛係伊向被告郭榮輝借用云云,俱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則被告郭榮輝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罪嫌,即非無疑。

(二)至起訴書所臚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車輛係李曉芳所有,於89年8 月28日13時許遭人竊取之贓物,嗣於警查獲後,該車業已發還李曉芳等情(見89年度偵字第22742 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自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榮輝確有起訴書所載故買贓物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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