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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重毓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0 年度簡字第6238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9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重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呂重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0 年10月22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 年5 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其前女友吳美鴦位於新北市○○區○○街5 號9 樓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美鴦,致吳美鴦受有左臉、右手臂及左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其另犯傷害罪,而在前開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01 年3 月27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100 年10月22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2 年10月21日止。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 年5 月20日,故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在前開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001年3 月3 日101 年度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3 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之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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