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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緯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確定。
詎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0年3月13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0年11月5日判決確定。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家緯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街10巷6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㈡、又受刑人吳家緯前因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307 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香菸1 包及打火機1 個得手,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3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確定(即緩刑期間為100 年10月14日至102 年10月13日)。
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3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344 號7-11便利商店內,故意竊取店內之可樂1 瓶、巧克力1 包得手,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0 年11月5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可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㈢、查受刑人吳家緯於99年12月2 日在便利商店內犯前揭搶奪罪並遭查獲後,竟又於100 年3 月13日再次於便利商店內行竊,其所為前後二案犯行時間顯甚相近,難認受刑人知所悔悟自新,即無從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其可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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