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撤緩,103,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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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張文昌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上開判決於民國100年2 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張文昌1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0 年1 月4 日給付3 萬元,其餘13萬元自10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每月30日前給付1 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業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98 號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除於100 年1 月4 日給付3 萬元、100 年2 月28日、4 月1 日、5月5 日、7 月5 日及101 年3 月23日分別給付1 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依上開約定按期給付等情,有被害人張文昌之請求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受刑人恣憑己意,怠於依約履行法院緩刑之宣告所附條件,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態度輕忽,無視司法處遇效果,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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