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撤緩,61,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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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良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良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良誌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0 年4 月15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2月1 日確定;

101 年2 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2 月21日確定;

復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0 年10月19日,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紀良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業於100 年1 月13日確定;

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0 年4 月15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2月1 日確定;

101 年2 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2 月21日確定;

另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0 年10月19日,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是以紀良誌明知其因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法院判刑,未能心生警惕,謹言慎行,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分別於100 年4 月15日及100 年9 月13日更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

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3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然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可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有悔悟之心。

又受刑人於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前之97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97年毒聲字第859 號),未料受刑人仍無法戒除毒癮,未謹慎自持而漠視法令一再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復參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其另涉有傷害致死及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等情,足認其並未因偽造文書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顯見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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