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撤緩,88,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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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1 月5 日故意犯藥事法罪,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2月21日確定。

㈡、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承恩前因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民生街59號對面大同公園旁設攤,本應注意所販售不得為偽藥或禁藥,而其於99年5 月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購得「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後,竟疏未注意該藥品為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禁藥,於99年5 月21日上午,在上開地點以每瓶75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售上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禁藥,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藍色包裝42瓶與黃色包裝34瓶,經將上開禁藥各採樣1 瓶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均驗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違反藥事法犯罪事實,由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8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該案緩刑期前,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入「三體牛鞭丸」等藥品,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查證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不得擅自販賣,竟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06 巷內「大同公園」旁販賣「三體牛鞭丸」等偽藥,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體牛鞭丸」等69種不同之偽藥,嗣將上開偽藥抽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鑑驗結果驗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違反藥事法犯罪事實,由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上開各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2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核屬於上開緩刑(甲案)前故意犯他罪,並於前揭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案),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四、審諸受刑人所犯之前後甲、乙二案,雖甲案屬過失性質之犯罪,然乙案屬故意性質之犯罪,且皆屬違反藥事法之犯罪,受刑人顯有漠視法律規範之情,再觀諸受刑人所犯甲案係於99年5 月21日經查獲,於同年6 月1 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為乙案犯行之時點,係100 年1 月5 日乙節,亦有乙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甲案經查獲且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予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竟復仍持續犯同屬藥事法犯罪之乙案,且係於甲案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未及3 個月的100 年1 月5 日即又再犯乙案,其所為甲、乙二案犯行時間顯甚相近,難認受刑人知所悔悟自新,即無從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其可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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