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撤緩,97,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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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錫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錫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錫雄因犯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緩字第一二0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八七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二七號〈聲請書誤載為一00年偵字第一二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向被害人張嘉珉、蘇鈺雯支付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九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執緩字第一二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自一0一年二月間起即不願給付(詳被害人張嘉珉一0一年四月九日陳報狀暨存摺影本)。

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八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向被害人張嘉珉、蘇鈺雯分別支付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附表一部分: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嘉珉新臺幣899,712 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8 月起,以1 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日,給付24,992元付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如有一期未能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緩120 字第108802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一、二將支付被害人張嘉珉、蘇鈺雯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於每年年底將該年度之收據一併寄送;

請以吳錫雄名義行之,並備註101 年執緩字第丙120 號詐欺),俾證明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一情,並由郵政機關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將該函文通知書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所留存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二一五巷九號四樓,而由受送達人即受刑人本人蓋章收受以為送達一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及函文通知書、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八七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

再者,觀之本件被害人張嘉民所提出之陳報狀、本院電詢被害人張嘉珉相關給付事項結果及受刑人匯款至被害人張嘉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顯示,受刑人自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匯款後,至今(即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即未支付被害人張嘉珉任何款項,且經被害人張嘉珉電繫受刑人後,受刑人剛開始有接並表示過二天就會支付,後來也沒有支付,後來連電話也關機,又將電話設定為拒接其與家人電話之狀態;

受刑人確僅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於一00年十月六日匯款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一00年十一月六日匯款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一00年十二月六日匯款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匯款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一節,此有被害人張嘉珉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匯款至被害人張嘉珉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此外,復查無受刑人於前開函文通知書合法送達生效後,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如期履行前揭負擔或有不能履行前揭負擔之證據,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負擔事項。

且受刑人前既未對該案即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八七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事項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張嘉珉支付如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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