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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前審案號:100年度侵簡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侵簡字第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於101 年2 月1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9年9 月6 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112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1 年2 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家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年侵簡字第8號(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上開緩刑期間自101年2月14日起至103年2月13日為止一節,此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9月6日另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112號(下稱後案)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1年2月13日確定一節,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如此則受刑人嗣因犯後案而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時間(即101年2月13日),係在上述前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日暨緩刑期間開始(101年2月14日)之前,而非在緩刑期內,核與上開刑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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