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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18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5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勝峰與告訴人黃子嘉因相處不睦,致時生爭執,詎賴勝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阿得」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6巷52之2 號處,由賴勝峰持球棒,而該「小阿得」之人則持圓鍬,共同毆打黃子嘉頭部及身體等處,致之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兩上肢擦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子嘉告訴被告賴勝峰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子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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