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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新北市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危害告知人員名冊姓名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警衛登記表來訪者欄偽造之「張照鴻」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新北市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危害告知人員名冊姓名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警衛登記表來訪者欄偽造之「張照鴻」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其共犯14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其共犯5 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警惕,因其曾於100 年10月24日進入新北市板橋區○○○路與貴興路口之新北市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工地工作,而得知工地內佈有電纜線材,竟為謀得竊取轉賣之利益,於翌(25)日6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前往上開工地,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張照鴻」之名義,於新北市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危害告知人員名冊姓名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警衛登記表來訪者欄上各偽造「張照鴻」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工地對於人員進入管制之正確性與「張照鴻」,嗣張家榮進入上開工地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原擺置工地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剪1 把,剪斷工地內之三芯38mmPVC 電纜線1 條約25公尺、三芯14mmPVC 電纜線2 條(1 條約25公尺)而竊取得手,隨將工地之圍籬剪破後逃離現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張家榮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取出內部銅線綑綁成束(共重9.6 公斤)後,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羅浩倫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168 號,由不知情之陳冠宏經營之再品資源回收場,張家榮並請羅浩倫以其證件供資源回收場登記以變賣上開銅線,取得之新臺幣1,824 元銷售款項則全由張家榮花用殆盡。
嗣因上開工地保全人員鄭進興發現工地內電纜線遭竊,遂由上開工地營造總務簡碧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終於100 年10月26日9 時10分許,在再品資源回收場扣得前開銅線,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簡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浩倫、證人即工地保全人員鄭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簡碧玲、證人即再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冠宏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幾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易銷贓場所清冊、新北市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危害告知人員名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警衛登記表、資源回收場暨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虎頭剪既足以作為剪斷電纜線之用,顯係相當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在新北市消防局局本部暨搜索救隊新建工程危害告知人員名冊姓名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警衛登記表來訪者欄上偽造「張照鴻」之署名共2 枚,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時地間接續所為,侵害者又係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疏未論及被告亦有在新北市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危害告知人員名冊姓名欄內偽簽「張照鴻」姓名之舉措,然此既與原經起訴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警衛登記表來訪者欄偽造署名之事實間存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究。
被告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賺取生活所需,先為隱匿自己身分而偽造他人署押,再遽以不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動機行為均有不當,及其竊得財物之總計價值,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卷附新北市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危害告知人員名冊姓名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暨搜救隊新建工程警衛登記表來訪者欄內之「張照鴻」署名各1 枚,均屬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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