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063,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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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旭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26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旭原為龍和車隊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其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市府公園附近之市民廣場東二門人行道附近,因不滿同隊駕駛即告訴人王耀霆質疑其處理車隊糾紛之具體措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與告訴人鬥毆,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併鼻、前胸紅腫多處約15x3公分、腹部紅腫多處約15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耀霆告訴被告胡旭原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經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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