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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炬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郭炬宏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與代號00000000000號之女子(八十一年七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然於一百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二人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國小附近某公園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拉扯,而被告郭炬宏原應注意身體拉扯極易造成相對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此,而於拉扯之間,不慎使A女跌倒在地,而受有頭皮挫傷、右踝、左膝瘀青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郭炬宏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郭炬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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