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071,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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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27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864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春葉因缺錢花用,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反其本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作收受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用。

嗣該成年人於取得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李艾芸)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成年人於民國96年12月16日23時許,接獲被害人張嘉祝依照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所留賣家手機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表示願意先支付SONY ERICSSON 手機價金新台幣(下同)1,500 元,該成年人遂詐稱表示同意,致被害人張嘉祝陷於錯誤,旋於翌日(17日)借用友人呂雅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出總計1,5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中,嗣被害人張嘉祝遲遲未收到前揭網購手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潘春葉前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太子爺廟」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成年男子使用;

而「阿月」所屬之詐騙集團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NY CYBERSHOT2 數位相機」之假訊息,被害人劉亭束於96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見該則訊息,遂陷於錯誤而以8,500 元得標,旋依對方之指示於翌(18)日至合庫銀行社皮分行匯款8,500 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67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85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 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前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潘春葉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綽號「阿月」之男子於96年底,以申請殘障手冊暨補助為由,向其表示需要兩個帳戶,其便開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將這兩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左營太子爺廟附近一併交給「阿月」等情,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交付帳戶時間、地點及理由相符。

另被告於本件偵訊時,雖供稱交付郵局帳戶之時間係97年底,然被告自97年6 月9 日起至98年3 月17 日止,均在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97年底時其人身自由既因服刑而受拘束,當無親至左營太子爺廟附近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於偵訊時所供稱之交付時間係出於記憶錯誤乙節,堪予採信。

(二)參以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29日(嗣於96年12月5 日領取郵局提款卡)及96年12月10日,相隔僅有數日;

而本件被害人張嘉祝與前案確定判決被害人劉亭束先後在奇摩拍賣網購物之時間,為96年12月16日23時及96年12月17日20時51分,亦甚為密接,且二被害人交易對象所提供之聯絡電話同一,均為「0000000000」,有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張嘉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劉亭束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09號卷第6 至8 、18至20、35、36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700818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5 、9 至18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郵局帳戶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合庫銀行帳戶均係其依「阿月」之要求先後開戶後,在左營太子爺廟附近同時一次交予「阿月」等情,即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次在不同時地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予他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三)從而,被告於本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既係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次行為交付予「阿月」,而幫助同一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張嘉祝及劉亭束,則被告所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與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8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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