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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怡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怡凱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95-K7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行駛,行至同路段162 號前時,與告訴人楊祁鵬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傷、擦傷與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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