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12,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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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振翔前於民國98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1日凌晨4 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98-GFE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44巷3號1樓之洪玉鳳住宅,見該住宅後方僅以紗門防閑,有機可趁,遂徒手破壞後門之紗門紗網,由該紗網空隙伸手入內打開紗門栓鎖,再侵入該住宅入內,竊取洪玉鳳放置在客廳之包包1個(內有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4,000 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並竊取洪玉鳳之女黃凱榛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手機1支、相機1臺及女用內褲20件,得手後逃逸。

徐振翔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竊得之洪玉鳳所有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均丟棄;

另竊得之黃凱榛所有前開物品均不知去向。

嗣洪玉鳳於同日上午8 時許起床後,發覺客廳內之包包不見蹤影,再至後門查看,方知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徐振翔手持竊得之上開包包自該住宅後方防火巷走出,並騎乘機車離去,經查詢車輛基本資料,查悉犯案者係徐振翔,而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洪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振翔對於上述時間前往被害人洪玉鳳住宅,徒手破壞紗門紗網打開栓鎖後進入屋內,竊得被害人洪玉鳳所有之上揭物品等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而對於竊取被害人黃凱榛房間內之前揭物品部分則矢口否認,並辯稱:因為被害人洪玉鳳之房間門沒有關,伊看到該房間內有包包,進去拿了就走,其他房間伊沒有進去偷,因為伊怕進去會吵到裡面的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破壞被害人洪玉鳳住處之紗門紗網,由紗網空隙打開栓鎖侵入被害人洪玉鳳之住處,竊得被害人洪玉鳳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玉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5422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路線圖1紙、紗門破壞照片1幀 、車牌號碼098-GEF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包包是在被害人洪玉鳳睡覺之房間內竊得,因為該房間門沒有關,所以伊進去拿了就走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洪玉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證述:伊於100年8月21日凌晨3 時許還看到包包在客廳內,早上8 點起床到客廳發現包包不見,然後到後門看,發現遭破壞,才發現遭小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38頁),被害人洪玉鳳於住處遭竊數小時前,仍見及包包放在客廳內,其就該包包原所放位置,當屬記憶深刻;

況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其意在避免驚動住戶遭人發現,導致事跡敗露或事後遭查獲,則本件被告若明知房間內之被害人洪玉鳳正在睡覺,自無甘冒在昏暗環境中搜括財物,動輒發出聲響,隨時可能驚醒被害人洪玉鳳而遭發現之風險,被告所辯核與經驗法則相悖,自以證人洪玉鳳前開證述較為可採。

(二)又被告雖否認竊取被害人黃凱榛所有之上揭物品,並辯稱:伊是看到被害人洪玉鳳之房間門沒有關,房間內有包包,伊進去房間拿了就走,其他房間伊沒有進去偷,因為伊怕進去會吵到裡面的人云云。

然如被告所辯其進入被害人洪玉鳳房間內竊取包包一情屬實,則被告既敢於夜間侵入住宅,且在有人熟睡之房間內行竊,豈會不四處安靜探查各房間有無其他人在內,而僅僅竊取該包包1 個旋即離去?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有違,自難遽採。

況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凱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處被偷翌日,伊母親洪玉鳳打電話告訴伊家裡遭竊,伊隔幾天回家清點發現手機、金子、內褲及相機均不見;

手機放在房間地板上,金子放在衣櫃小抽屜,內褲放在房間衣櫃裡,房間跟平常一樣沒有混亂,看不出有人進入的跡象,但檢查之後,發現東西不見;

伊沒有印象被偷的金子何時看過,但金子與存摺放在一起,伊常常拿存摺出來看,順便會檢查金子還在不在,有的金子用盒子裝、有的沒有,被偷的金子有些是連同盒子被拿走,不過存摺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參照被害人洪玉鳳於100年8月21日上午8 時許發現住家遭竊,旋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斯時發現放置在客廳之包包1 個遭竊,故而僅向警察表明遭竊物品係該包包1個,惟於相隔2日之同年8 月23日晚間8時許,被害人洪玉鳳再次前往警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始陳稱遭竊之物品尚包括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女用內褲20件等情,此有被害人洪玉鳳該2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凱榛陳稱發現物品遭竊之時間順序相符,再衡情被害人洪玉鳳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於製作筆錄前,倘已目睹其他房間物品遭竊賊翻動或擺設混亂,自能於第1 次警詢時陳述詳細,何需費時前往警局補陳所竊物品不僅只有包包1 個?可徵證人黃凱榛所述其房間內遭竊後擺設與平常一樣,未有翻動或有人進入跡象等情,應非虛設之詞;

再者,證人洪玉鳳、黃凱榛與被告間均無怨隙,其等皆為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應知竊賊係因缺錢花用而行竊,多為無資力之人,且遭竊物品亦多無尋回可能之現實情況,應無虛誇遭竊物品種類、數量或價值以求向被告求償之必要,是以其等證詞堪可信實。

被告所辯未竊取被害人黃凱榛房間內物品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查:被告係破壞被害人洪玉鳳住宅隔絕內外之後門附設紗網,伸手進入門內打開鎖扣,再開門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已認定如前所述,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壞」,而非「毀越」,要屬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稍有誤會。

又被告所為之毀損紗門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犯行,雖經被害人洪玉鳳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告訴(見同上偵卷第39頁),但應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被告侵入被害人洪玉鳳住處行竊,所竊取之物固分屬被害人洪玉鳳及黃凱榛所有,惟單由該住宅內、外觀之,實無從知悉管領之人有異,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能知悉上情,是被告既僅侵入一地點行竊該屋內財物,應僅成立一竊盜犯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脫逃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端,竟又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破壞他人住處門扇入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犯後坦承主要犯行,惟避重就輕,否認竊得部分財物,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洪玉鳳新臺幣 3萬元,竟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見其終仍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兼衡本件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數量、價值,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貧寒,此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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