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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查本件被告張清林被訴賭博罪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和101 偵3212字第112854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同年3 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按,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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