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15,2012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吳英豪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0月13日及88年3 月11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18613 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293 號及87年度偵字第25396 號、88年度偵字第5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6 月14日入臺北看守所、89年7 月4 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案件撤回上訴確定。

另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地3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㈡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定應執行刑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4日入監,於100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70 巷2 弄14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70 巷2 弄14號前為警盤查,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報明毒品所在,並帶同員警返回其上址住處而於房間桌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40公克、淨重0.2640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英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 號卷第37頁、第55頁背面),且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7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61頁),另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38公克)無誤,此有該局101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1015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 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前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0月13日及88年3 月11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18613 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293 號及87年度偵字第25396 號、88年度偵字第5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6 月14日入臺北看守所、89年7 月4 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案件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安裕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4日伊等在被告家樓下,因被告係尿液採驗人口,伊等就盤查被告,伊問被告樓上有毒品嗎,被告說有,然後就帶伊等上去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 號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而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此有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參以本件被告僅係因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而在其上址住處樓下為警盤查,是時警方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先主動交付置於其住處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於警詢時並立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其查獲本件之經過整體觀之,應認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