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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76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忠與告訴人陳賢宗、綽號「阿肥」及「阿發」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15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內相約一同飲酒,於同日18時許,綽號「阿肥」與「阿發」之人因口角爭執而互毆,告訴人上前排解糾紛,並敲破酒瓶勸阻,被告因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耳朵多處撕裂傷共6 公分、左手拇指撕脫傷合併伸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無二致,應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陳賢宗告訴被告張正忠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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