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17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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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聰賢前於民國88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遂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 月3 日停止處分出監,迄9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駁回確定。

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駁回確定;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23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陳聰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 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陳聰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聰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 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UL/2011/B0 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

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於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故被告之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及8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22號、89年度毒聲字第2808號裁定均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 月11日、89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有如事實欄一㈢至㈧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100 年11月2 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逾五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9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及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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