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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43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傳立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自白。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皮包(內放現金新臺幣6000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竊取上開皮包及現金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全部遭竊之財物,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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