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204,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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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繼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 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2巷51之1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3 月4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分裝勺2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復徵得邱繼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 款事由之一,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繼宗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乃於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檢察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守該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之期間內,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指定之日期,至指定之地點,接受採尿檢驗,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7048號駁回再議確定。

然因被告於緩起訴前之99年8 月23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即100 年5 月27日起至101 年11月26日間)內之100 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檢察官因而依職權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查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寄送被告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1 段276 巷102 弄5 號」、及100 年10月6 日遷移後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59號4 樓」,並分別於101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6 日警詢、同日及100 年4 月26日偵查中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已陳明居所在「新北市○○區○○路2 段42巷51之1 號」,且該署緩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居所地即為上址,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且被告復未曾向該署聲請變更其居所,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併向被告之居所地為送達,而該署檢察官未查明上情,致未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新北市○○區○○路2 段42巷51之1 號」之地址送達予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被告,當尚未確定生效,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形下,逕對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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