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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標
杜心誠
杜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清標與杜心誠、杜建華均為父子關係,被告杜清標與告訴人胡佳辰則為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1 段483 巷3 弄2 號公寓之鄰居。
被告杜清標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樓梯間,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杜清標遂返回上址1 樓住處,告知被告杜心誠、杜建華上開情事,並由被告杜心誠、杜建華分持木劍與被告杜清標共同尋找告訴人理論,雙方復發生爭執,詎被告杜清標、杜心誠、杜建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在上開處所,由被告杜建華拉扯胡佳辰,而被告杜清標、杜心誠則分別徒手及持木劍毆打告訴人。
嗣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被告杜清標、杜心誠則持木劍追打胡佳辰,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瘀血、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佳辰告訴被告杜清標、杜心誠、杜建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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