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226,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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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禎祐與告訴人吳麗慧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95號15樓之住處臥室內,因不滿告訴人之指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以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落床下,因而受有頭及臉部挫傷併雙側臉頰紅腫、雙側上肢多處擦傷併紅腫、背及右腰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麗慧告訴被告張禎祐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41號卷第16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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