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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92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敬仁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01 巷41弄34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即少年關O晨(90年6月2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被告盧敬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關O晨之頭部,其因而受有右眼皮腫痛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關O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盧敬仁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關O晨及其法定代理人關志偉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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