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豐為藝人閻奕格臺灣後援會之幹部,明知該後援會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名會員,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至同年8 月18日之期間內,匯入其子邱維恩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各會員匯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6200元之款項,係供作99年8 月23日晚上在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5 樓所舉辦閻奕格餞別會活動之用,邱國豐於收受持有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同年8 月6 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 月23日在華南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或西三重分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予以提領後(各次提領日期、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全數均予侵占據為己有挪供己用,事後並避不見面,經後援會會長江明吉及該後援會其他幹部自行出資支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邱國豐之自白。
⒉證人江明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被害人張馨方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被害人黃亦仁、王懷聲、林志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各1 份。
⒌邱維恩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12 號卷第29頁)。
⒍①被害人黃亦仁(附表編號1 之會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34至37頁)②被害人張馨方(附表編號2 之會員)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38至40頁)。
③被害人陳峙宇(附表編號3 之會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42頁)。
④被害人莊雲麟(附表編號4 之會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46、47、50、51頁)。
⑤被害人王懷聲(附表編號6 之會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起訴書誤載為「豐原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前偵查卷第44、48、49頁)。
⑥被害人林志明(附表編號7 之會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52、53頁)。
⑦被害人楊淳善(附表編號8 之會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43頁)。
⑧被害人林芳瑜(附表編號9 之會員)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54至56頁)。
⑨被害人蔣以倫(附表編號10之會員)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57頁)。
⑩被害人李佳倫(附表編號11之會員)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58、59頁)。
⑪被害人蔣和光(附表編號12之會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45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9年11月24日華草存字第09900524號函1 份(起訴書誤載為「洪瑜禪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60頁)。
⒏閻奕格臺灣後援會網頁列印資料、後援會相關人員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第4 至6 頁)。
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8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件。
三、核被告邱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前述時間先後5 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予以提領後,將後援會會員匯入的款項侵占入己,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侵占之款項於101 年3 月20日以匯款方式歸還給附表編號1 、2 、7 、9 、10、11、12所示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8、39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7 件),及於101 年4 月17日以匯款方式歸還給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被害人(見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 件。
另按,被告自陳其有匯款3000元給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洪瑜禪,惟被告其實是匯款至其子邱維恩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9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又附表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楊淳善表示不需要被告還款,見本院101 年3 月2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會 員│匯 款 日 期 │金額 │提 領 日 期 │提 領 地 點 │
├──┼───┼──────┼────┼──────┼─────────┤
│ 1 │黃亦仁│99年8 月5 日│ 10000元│99年8 月6 日│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
│ 2 │張馨方│99年8 月6 日│ 5000元│99年8 月6 日│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99年8 月12日│ 5000元│99年8 月12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
│ 3 │陳峙宇│99年8 月9 日│ 1000元│99年8 月9 日│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
│ 4 │莊雲麟│99年8 月10日│ 1800元│99年8 月12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
│ 5 │洪瑜禪│99年8 月10日│ 3000元│99年8 月12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
│ 6 │王懷聲│99年8 月12日│ 100元│99年8 月18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
│ 7 │林志明│99年8 月12日│ 2500元│99年8 月18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
│ 8 │楊淳善│99年8 月16日│ 500元│99年8 月18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
│ 9 │林芳瑜│99年8 月17日│ 300元│99年8 月18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
│ 10 │蔣以倫│99年8 月17日│ 6000元│99年8 月18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
│ 11 │李佳倫│99年8 月17日│ 9000元│99年8 月18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
│ 12 │蔣和光│99年8 月18日│ 2000元│99年8 月23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
│ 合 計 │ 46200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