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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金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金塗與告訴人高碧珠係鄰居關係,其等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67巷之華新公園內,因故有所爭執。
詎被告曹金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扳折告訴人高碧珠手指,致告訴人高碧珠受有右手小指及左手食指裂傷、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曹金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高碧珠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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