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210,2012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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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廷
廖志維
沈洺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柏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六九、六二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周柏廷仍不知悔改,與被告廖志維、沈洺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魔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頭載安全帽及口罩,分乘機車二輛,前往由告訴人黃盈銣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十六巷三十四號一樓之「A&T 日式髮藝店」,分持鐵鎚、球棒砸毀該店之玻璃門二片及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招財貓一只,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盈銣,嗣經告訴人黃盈銣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周柏廷、廖志維、沈洺鋐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盈銣告訴被告周柏廷、廖志維、沈洺鋐涉嫌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周柏廷、廖志維、沈洺鋐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盈銣於本院訊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周柏廷、廖志維、沈洺鋐三人一個機會,並出具書狀撤回其對於被告周柏廷、廖志維、沈洺鋐三人涉犯毀損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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