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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紅珍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紅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彭紅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1.9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0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20分許,彭紅珍於新北市○○區○○路672 號前與友人聊天之際時,經巡邏之員警認渠等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該名友人趁隙脫逃,彭紅珍則同意與員警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復經彭紅珍同意,返回上揭查獲之現場將彭紅珍所有車牌號碼為6865-EN 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錦和派出所前停放,再經彭紅珍同意搜索車輛,為警於車輛駕駛座之腳踏板墊下查獲化妝包1 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總淨重1.95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60個等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彭紅珍固坦承車牌號碼6865-EN 之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且員警於100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車內搜得化妝包1 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總淨重1.95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60個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友人陳瑞星在伊被查獲之前2 天,應是100 年6 月9 日上午某時,至伊當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76之4 號6 樓C 室向伊借用車輛,借車當天的中午,陳瑞星即將車輛交還給伊,至伊為警查獲晚間,陳瑞星又撥打電話給伊,稱有東西放在車上,伊始又下樓與陳瑞星碰面,惟伊與陳瑞星均未至車輛停放處,即遭員警盤查,嗣經員警搜索車輛,伊始知車輛腳踏板墊下方放有化妝包1 個,伊並未發現伊車輛內有該化妝包,更不知化妝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總淨重1.95公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672 號前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後,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6865-EN 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錦和派出所前停放,再經被告同意搜索車輛,為警於車輛駕駛座之腳踏板墊下查獲化妝包1 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總淨重1.95公克)等物,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3頁、第80頁),是此部份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而查,本件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確實於被告所有之車輛內所查獲,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勘驗當日搜索車輛過程之光碟,該日員警確係於車輛駕駛座左前方斜板處腳踏墊下方,查獲1 只化妝包,嗣後經員警清點化妝包內物品,除偵查卷第12、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物品外,尚有偵查卷第14頁所附之紙卡1 張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是本件查獲之毒品既係於被告所有、使用之車輛內所查獲,倘無其他變異事實,當可認定前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車輛使用者即被告所持有。
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真實而可採認。
㈢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翁福祥於本院證稱其為派出所內的專案人員,會在轄區內人多複雜處去繞一繞,在上開時間見有一輛機車從中和區○○路、連城路及中山路繞了二圈,最終在景平路之全國電子商店前停駐,且見被告自建築物下樓與該男子見面,其覺得該二人形跡可疑,乃與前來支援之同事上前盤查,當其等過去時,該騎乘機車之男子旋即騎乘機車逃跑,其乃盤查被告,始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
當時天色已晚,且騎乘機車男子頭戴安全帽,故其未見騎乘機車男子之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從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係伊友人陳瑞星向伊借用上開車輛,且當日即陳瑞星欲再至車輛拿回物品,惟查獲之警員既未曾親見該騎乘機車逃逸之男子為何人,且陳瑞星迄今亦未到院說明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為其持有,則本件即無證據可佐被告上開所辯確屬真實。
㈣又警詢時,員警訊問被告「警方在你車內包包搜索發現一張小便條子(紙)內記載名字及數字,是代表什麼意思?是否為販賣毒品所得及清冊?」之問題時,被告乃答稱「上面記載的意思是玩星城遊戲購買星幣的買賣紀錄。
不是販賣毒品所得及清冊」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
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認查扣之紙卡為被告所有,又該紙卡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同放置於化妝包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放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下云云,即非可採。
㈤再者,被告業已自陳伊友人陳瑞星係於伊遭查獲之前2 天向伊借用車輛,且當日中午即已還車,而陳瑞星係於查獲當日晚間始撥打電話向伊稱有東西放在車上等語。
則查,本件查獲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總淨重有1.9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又據現今審判實務可知,海洛因之價格確屬不斐,無論係施用毒品人口抑或販賣毒品者,對本身持有之毒品,無不斤斤計較,殊難想像持有毒品者有何隨意放置毒品之可能,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有5 包,數量非少,苟該毒品確屬陳瑞星所有,衡諸常情,陳瑞星於100 年6 月9 日中午返還車輛後,應能旋即發現該毒品遺落於被告車輛內,是被告所辯陳瑞星於100 年6 月11日晚間始與伊電話聯絡云云,即與常情相悖;
再者,縱陳瑞星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惟並未告知其欲拿取者為何物,又被告於先前程序從未陳述伊曾見陳瑞星持有該化妝包,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最終始陳稱於陳瑞星借用車輛當日,有見陳瑞星將該化妝包取出,並由化妝包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請伊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實屬有疑,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慮及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所犯尚未危及他人法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95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5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60個、分裝勺1 支、吸管1 支及玻璃球1 個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40公克),已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682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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