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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薏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薏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薏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3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95 號地下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內,先至熟食區拿取塑膠袋,將架上陳列之熟白蝦數尾、烤雞腿2 支分別裝入袋內後,放置於隨身之家樂福紅色購物籃內,再伺機將該二袋食品放置於其攜帶之包包內;
接續至日常用品陳列區,將陳列於架上之潘婷深層滋潤潤髮膜1 瓶置於包包內(三樣商品共價值新臺幣409 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欲離開賣場。
嗣經現場安全管理人員陳永國發現,即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永國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陳永國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陳永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或就證人陳永國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永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永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⒈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爭執證人陳永國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陳永國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不得再對證人陳永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
準此,證人陳永國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已獲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證人陳永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薏玲對伊於上揭時地至家樂福中和賣場選購商品,於結帳出口在其隨身包包內發現有熟白蝦、烤雞腿(內有2支)各1 包及潤髮膜1 罐乙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該日至家樂福中和店選購商品前,先至黃昏市場購買青菜、熟白蝦及烤雞腿等物,赴家樂福中和店時,伊將青菜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將較易腐壞之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置於伊隨身之包包內,故安全課人員在伊包包內發現之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係伊於市場所買,非賣場內竊取之物;
另伊於賣場內選購商品時,曾將伊隨身包包置放於家樂福提供之提籃內,並曾將該提籃單獨置於冷凍食品架上而至他處購買物品,故伊實不知伊包包內之潤髮膜1 罐從何而來云云。
經查:㈠證人陳永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家樂福中和店確實販賣有遭查扣之熟白蝦、烤雞腿物品;
其未看見被告在熟食區將熟白蝦、烤雞腿打包,係該區工作人員看見被告打包之熟白蝦、烤雞腿並未過磅,才通知其至熟食區,其至熟食區後被告業已離開該區,但工作人員有告知該名未將食品過磅之人之特徵,及打包之食品,並指出被告離去時之方向,其在當日依據工作人員所述之特徵在賣場雜貨區尋得被告,嗣後即跟隨被告,其看見被告時,被告所提之提籃內已有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其並親眼看見被告將原放置在購物籃內之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放進隨身之包包內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至47頁)。
經核證人陳永國上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係熟食人員發現被告舉止有異,通知其跟隨被告,發現被告沒有結帳就把上開物品放在隨身包包內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符。
是證人陳永國為家樂福中和店之安全課人員,身負監督賣場內秩序之責,與被告前無糾葛亦無怨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相符,一再證稱其確實親眼看見被告將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由提籃內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且又清楚證述被告當日之隨身包包為肩揹型,長約30至4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此與被告自承伊當日所揹之包包是可放置A4紙張再大一點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陳永國就被告當日將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情形記憶尚屬深刻,其上開證述即無錯誤之情。
又上開查獲之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均係由半透明之塑膠袋包裝,2 包之外包裝塑膠袋屬同形式,且均已於袋口打結等情,有被告遭查獲後上開物品之照片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復證人陳永國到院作證時,亦稱其賣場內確實有該2 樣商品,並攜帶家樂福中和店熟食區所擺放之塑膠袋1 只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證物袋),並證稱查扣熟白蝦、烤雞腿後,其並未更換熟白蝦、烤雞腿之外包裝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6頁反面)。
觀此家樂福中和店之塑膠袋確實與當日遭查扣之熟白蝦、烤雞腿之外包裝袋相符,而均屬半透明之塑膠袋,亦可證熟白蝦、烤雞腿係被告由家樂福中和店內所攜出無訛。
從而,據證人陳永國上開證述及熟白蝦、烤雞腿之外包裝袋,可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熟白蝦數尾、烤雞腿2 支於熟食區打包後並未過磅,嗣後將該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證人陳永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日查獲之潤髮膜1 瓶確實係在被告隨身之包包內所發現,其於攔查被告時,用肉眼就可以看見被告包包內之物品,上面就放著1 罐本案查獲之潤髮膜;
其嗣後有調閱擺設潤髮膜商品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可發現被告確實有到美容區拿了潤髮膜1 瓶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是證人陳永國為家樂福中和店之安全課人員,與被告素無怨隙已如上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離去賣場之際,確實遭賣場人員發現被告所揹之包包內確實有潤髮膜1 瓶之事實無訛,再者,證人陳永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賣場人員在未確定之前,並未說被告有偷東西,其是確認被告包包內之物品未結帳,之後會調閱相關錄影畫面,加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從而,證人陳永國於上開日期業已提供相關之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於該日時間下午4 時39分08秒時,位於該賣場之沐浴用品區,確實出現一位長髮頭綁馬尾、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子,左肩背一包包,並手提家樂福賣場紅色提籃一個在該區選購商品,雖該女子於賣架選購之畫面經賣場上方吊掛之大型標價牌所遮住,惟該名女子於下午4 時39分59秒轉身離去該區域且背向貨架時,可見女子之右手將某一物品放置於提籃內等情,有本院101 年4 月6 日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又被告遭查獲後,於家樂福中和店之辦公室內情形亦有錄影,經本院勘驗後,雖被告於該段錄影畫面身穿橫條紋短袖上衣,且長髮披肩,惟於光碟時間2 分0 秒在警方人員欲將被告帶離現場時,被告曾向警方人員陳稱「外套幫我拿出來」,嗣後警方人員即將一件粉紅色外套取來並包覆於被告手銬外等情,此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
是由上開被告於賣場辦公室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認於賣場內沐浴用品區所攝得之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子確為被告無誤;
又證人陳永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查獲被告後,只要包包內之物品為其賣場內所販售者,均會至該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作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證人既為賣場之安全課人員,於查獲被告之包包內有潤髮膜1 瓶,旋即調閱賣場內販售潤髮膜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復見被告確實出現於販售潤髮膜商品區域,且見被告確實有將某樣物品放置於提籃內,再者,被告當日結帳商品未有任何相關之沐浴用品,此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該日結帳統一發票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於賣場之沐浴用品區,有將潤髮膜1 瓶放置於提籃內,復將該潤髮膜1 瓶放置於攜帶之包包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於伊包包內查獲之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係伊先前於黃昏市場所買之物云云,惟證人陳永國確實因熟食區人員通知其被告未將商品過磅等異常行為,始跟隨於被告身後,復見被告將未過磅之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且查獲之熟白蝦、烤雞腿確實為家樂福賣場內販售之商品,已如上述;
又被告苟欲至家樂福賣場熟食區域選購商品,衡情即無可能再將賣場內亦有販售之商品再行帶入賣場內,而引起他人猜疑;
況倘被告所述為真,賣場人員當無從知悉被告攜帶之包包內放置物品為何,惟本件證人陳永國係因熟食區人員之描述被告有2 包東西未過磅等語始跟隨被告行蹤等情,業據證人陳永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7頁),是可認該熟白蝦、烤雞腿商品曾遭被告放置於提籃內,再由提籃內放置於包包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該2 樣食品係於黃昏市場所買,且放置於包包內始帶入賣場等情實與客觀情況未合。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該2 樣食品係伊於黃昏市場之同一攤位所購買,期間亦有購買青菜,嗣後騎乘機車至家樂福中和店,伊將青菜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將容易壞的熟食品即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放在包包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6 頁反面),然被告若真於黃昏市場購物後再行騎乘機車至家樂福中和賣場選購商品,則先行於同一攤位購買之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理應再行放置於一手提塑膠袋內,以方便提取,始與國人生活習性相符,被告辯稱於同一攤位購買之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惟未見此2 包食品置於同一提袋,則被告此部分辯稱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述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伊當日係將提籃連同隨身包包放置於冷凍食品架上,並離去至生鮮魚區買魚,有可能係他人將潤髮膜1 瓶置於伊包包內云云,然被告確實於賣場沐浴用品區拿取物品,且被告提出之該日結帳商品未有相關之沐浴商品,已如上述,被告上開他人誣陷之辯,實難想像。
況若有他人確欲誣陷被告,亦無可能大費周章先行將條碼以標籤紙遮蔽,再行放入被告之包包內;
另證人陳永國於本院審理時已詳述其攔住被告時,用肉眼即可見被告包包內之物品,上面就放著本件查獲之潤髮膜1 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苟若被告確為他人誣陷,於揹起該包包之際,即應發覺包包內放有非自己所有之商品,而將該物品取出,以免誤會,惟本件被告並未為之;
再證人陳永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將被告請進辦公室時,被告曾稱「我不知道這瓶是我的還是你的」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悉伊包包內確實有未結帳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辯以證人陳永國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惟查,證人陳永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每天要處理很多這種案件,因被告當日態度不是很好,所以其對被告還有一點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證人陳永國至本院作證時間為101 年3 月16日,距案發時間100年10月27日已相隔4 個多月,而人之記憶本非屬物理紀錄而可鉅細靡遺,證人陳永國所為證述或有矛盾之處,然經雙方交互詰問或本院職權訊問,均能再次確認,而無可疑之處。
另證人陳永國於本院已多次證稱其未見被告將熟白蝦、烤雞腿打包,但因熟食區人員通知,告知被告特徵及未打包物品後,其乃跟隨被告,並親眼見被告將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放在包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另雖證人陳永國先前證稱其有親眼看見被告將潤髮膜1 瓶放入包包內等語,嗣經再次確認,其已明確證述其未見被告將潤髮膜放入包包內,但其親眼看見被告將熟白蝦、烤雞腿各1 包放入包包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永國之上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可採為本案證據。
另被告提出當日伊購買4 樣商品之結帳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5頁),而與證人陳永國於案發當日即警詢時亦陳述被告只結帳了4 樣商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 頁,此證述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可彈劾他項證據之憑信性),是證人陳永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日均未結帳即走出結帳櫃臺等語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證人陳永國上開證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已甚明確,前揭陳述非屬被告犯行之重要證述,從而,被告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㈥繼之,被告辯稱賣場錄影監視光碟中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子非被告本人,該女子與被告身形、髮型相差甚鉅,且該光碟內容並未錄到該女子有偷竊行為,則該光碟錄影內容及本院之勘驗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潤髮膜行為云云。
然查,光碟內所攝影之區域為沐浴用品區,畫面內所攝得之女子身穿粉紅色外套,嗣後被告於家樂福中和店辦公室內,亦曾要求員警將外套取出,另覆蓋被告手銬之外套亦為該粉紅色外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又光碟內該名女子頭髮長度與家樂福中和店辦公室內所攝得之被告影像相核,亦屬相符,僅賣場內之女子將長髮紮以馬尾,被告則係長髮披肩而已,復光碟內之女子確實揹有一大型包包,亦與被告自陳之情相符,再該錄影片段雖多是攝影被告之上半身,惟於短時間攝得被告之下半身,亦可明確被告身穿有藍色牛仔褲,是證人陳永國提出之錄影光碟內攝得之女子影像,無論以所穿之外套、褲子、頭髮長度、所揹包包等特徵核對,確為被告無訛。
另證人陳永國於本院業已證述其係因查獲被告包包內有潤髮膜商品後,始至該區域調取監視錄影光碟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竊取者即為潤髮膜,當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任意竊取家樂福賣場內之物品,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使告訴人需因此投注更多人力、物力以防相似案件再行發生,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此為被告所自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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