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222,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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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漢
林重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35 、324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漢、林重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祖漢與林重維於民國99年12月4 日清晨5 、6 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福街上之「旨吉社」向友人林國興(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車牌號碼353-DCC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由黃祖漢騎乘上開機車,與林重維騎乘之車牌號碼K6B-68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購買早餐。

嗣於同日6 時許,林重維與黃祖漢二人騎車行經尤宗隆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9號2 樓住處樓下時,因細故而對當時正要出門工作之尤宗隆有所不滿,二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小鋁棒1 支( 均未扣案) 毆打尤宗隆之身體多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瘀挫傷、左小腿撕裂傷長1 公分、左小腿擦傷及瘀挫傷等傷害。

嗣經尤宗隆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宗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黃祖漢、林重維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宗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林國興之胞姐林健美、證人即被告林重維之父林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和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渠等二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黃祖漢、林重維二人於案發時年齡分別為19歲、20歲,年輕氣盛,其等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持鋁棒傷害告訴人,手段殘暴,致告訴人傷勢非輕;

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雖均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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