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32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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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告訴人 王 引
趙為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趙為芳、王引均為新北市○○區○○街467 巷38弄內流動攤販,2 人因攤位擺放問題素有嫌隙。

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上揭處所,雙方復因擺放攤位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兼告訴人趙為芳、王引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趙為芳徒手毆打王引之頭部、頸部;

被告王引亦持塑膠椅毆打趙為芳頭部、徒手拉扯趙為芳頭髮,雙方拉扯、扭打、互毆,致告訴人趙為芳因此受有胸痛、手指磨損或擦傷及頭痛等傷害;

告訴人王引亦受有頭部頓挫傷、頸部挫瘀傷(紅色瘀青)、左手第四指骨裂合併扭傷、左膝鈍挫傷、右肩扭挫傷、軀幹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趙為芳、王引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趙為芳、王引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趙為芳、王引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為芳、王引於101 年4 月24日達成和解,雙方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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