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335,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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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211 號、第302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明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品名欄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應更正為「渣打銀行金融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犯有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參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物之情,應甚清楚明白,竟因身染毒癮,缺錢購買毒品而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並將所竊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1萬2 千元)變賣換取現金,致被害人莊貴皓無從回復損害,而被害人吳若鳳遭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 品名欄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應更正為「渣打銀行金融卡」),被害人吳若鳳業已立據領回,被告所為對於他人財物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再衡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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