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346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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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炯珵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炯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炯珵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泌尿科醫師,亦為告訴人李謀榮於恩主公醫院開刀手術疝氣之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因疝氣至恩主公醫院開刀,被告身為主治醫師,本應基於主治醫師之注意義務,於執刀過程中,避免切斷損傷供應睪丸血液之精索血管,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造成精索血管被切斷損傷,術後即發生無法排尿及陰囊血腫之情況,經告訴人及家屬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身為主治醫師,本應妥善處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僅向告訴人表示冰敷或自行消散即可,「未對告訴人作進一步如超音波之檢查,確認告訴人手術後之恢復情況及病情,」(上開「未對……及病情,」部分,係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導致告訴人未能及時獲得治療,因而造成陰囊需清創,左側睪丸壞死之傷害。

告訴人嗣於99年12月11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接受左側陰囊清創手術併左側睪丸摘除手術,被告顯有醫療疏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原起訴書認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2 月1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等語。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說明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劉玫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北醫泌尿科主治醫師許智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4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述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北醫診斷證明書1 份暨照片9 張、恩主公醫院及北醫病歷等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為告訴人開刀手術疝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本次手術中並未切斷損傷供應睪丸血液之精索血管,且於術後照料方面,伊亦合乎醫療常規,況告訴人於99年11月21日北醫第一次急診時,也沒有做超音波檢查,嗣於同年月23日北醫做第一次超音波檢查,也沒有發現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伊於本案中並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恩主公醫院泌尿科醫師,亦為告訴人於恩主公醫院開刀手術疝氣之主治醫師,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至恩主公醫院經被告診斷為左側腹股溝疝氣,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至恩主公醫院泌尿科住院,且於同年月19日由被告施行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術併睪丸固定手術,告訴人於術後發生無法排尿及陰囊血腫之情況,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嗣於同年11月21日告訴人因排尿不適而至北醫急診,經診斷為陰囊瘀血及腫脹,且於同年月23日至北醫泌尿科許智凱醫師門診就診,經男性外生殖器超音波檢查發現皮下及陰囊內血腫,及於同年月30日再至北醫泌尿科許智凱醫師門診,診斷為腹股溝疝氣術後併發炎及血腫,以及於同年12月7 日告訴人至北醫泌尿科許智凱醫師門診,經以男性外生殖器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為腹股溝疝氣術後併發炎及血腫,疑睪丸壞死,並於同年月10日至北醫住院、同年月11日接受由許智凱醫生施行左側睪丸切除術,術中發現皮下血腫及左側睪丸副睪丸梗塞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智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此外,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北醫診斷證明書2 份、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及北醫急診及門診病歷紀錄各1 份、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至北醫接受左側睪丸切除術及清創手術之照片共9 張(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157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9 、17至62、63至161 、170 至174 頁)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前開手術時,是否有於執刀過程中,應避免切斷損傷供應睪丸血液之精索血管,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造成精索血管被切斷損傷,致左側睪丸壞死之重傷害?以及是否於術後對於告訴人發生無法排尿及陰囊血腫之情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僅向告訴人表示冰敷或自行消散即可,未對告訴人作進一步如超音波之檢查,確認告訴人手術後之恢復情況及病情,導致告訴人未能及時獲得治療,因而造成陰囊需清創,左側睪丸壞死之重傷害?茲分述如下:1、被告是否於系爭手術執刀過程中,有疏未注意,造成供應睪丸之精索血管被切斷損傷部分:

⑴、雖證人許智凱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曾經辯稱:因為要避免隱睪症,所以做睪丸固定術,這樣是合理的嗎?)以我執刀的手術來講,沒有這種作法;

(問:那有必要同時做嗎?)睪丸固定術不是緊急手術;

(問:疝氣與睪丸固定術是不一樣的手術?)是,開疝氣是開在靠近股溝的側下腹,睪丸固定手術是開在陰囊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8934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28934 卷〉第32頁),但揆諸該次手術之鼠蹊疝氣修補手術--術前說明書參(詳見他字卷第44頁)所示有關手術之風險與成功率,及可能處理方式已有提及有睪丸萎縮及下墜感(1.8%)之風險,並經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簽名確認無訛,堪認被告業於手術前告知告訴人施作疝氣手術可能有睪丸萎縮及下墜感之併發症及風險;

況衛生署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101 年4 月2 日函送之第一次鑑定意見認「㈠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下同)曾接受雙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之病史、左側腹股溝膨出腫塊達3 個月之病徵及王醫師(即被告,下同)手術時之發現,本案為復發型左側腹股溝疝氣。

目前臨床上對於復發型左側腹股溝疝氣,建議主要以手術修補處置。

本案王醫師已給予病人建議,並施行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

㈡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後,有少數病人會有睪丸未下降至陰囊而有隱睪症之情形,其中又以復發型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更易發生此情形。

為避免此情況發生,多於手術結束前將睪丸復位至陰囊中,若無法將睪丸復位至陰囊中則須施行睪丸固定術,以期避免手術後發生隱睪症之可能。

本案王醫師若依此給予病人施行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併睪丸固定手術之處置,尚難謂有違醫療常規,亦尚難認有醫療疏失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0 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98年時第一次疝氣手術是伊幫他開的,99年施以本次手術中發現有比較沾黏的情形,睪丸無法下降至適當位置,如果不做睪丸固定術的話,之後會發生隱睪症的問題;

本件的術前說明書提及有發生睪丸萎縮及下遂感的風險,為了避免此風險的產生,所以施以睪丸固定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大致相符,並有鼠蹊疝氣修補手術--術前說明書1 份(詳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在卷足參。

是以,被告因告訴人前曾有腹股溝疝氣之病史,且被告為告訴人進行本件疝氣手術時,發現有沾黏而無法逕將告訴人睪丸復位,為避免術後告訴人產生睪丸萎縮或下墜感等併發症,始同時為告訴人施以睪丸固定術。

足見被告於本件疝氣手術時為告訴人施做之睪丸固定術,屬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方式,則告訴代理人一再主張被告對告訴人施行疝氣手術時併同施予無必要之睪丸固定術,顯有過失云云,即有未恰。

⑵、再者,被告於施行前開手術時,並未造成供應睪丸之精索血管被切斷損傷部分,亦經上述醫審會於101 年4 月2 日函送之第一次鑑定意見認為:「㈩以本案所進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方式所遭遇之血管,主要可以分成兩大類:供應手術所必須切開組織之細小困難辨識血管與供應睪丸血液較大可辨識之精索血管。

前者於手術時必須加以切斷並施予止血,偶有少數血管於遭切斷時不會立即出血,手術時無法即時辨識該細小血管損傷而施予止血步驟,產生延遲性出血。

若是手術後發生該情況,可利用冰敷陰囊使血管收縮而達到止血效果;

後者若於手術進行中發生損傷或剪斷,則會立即造成出血,易為手術者發現而施予止血,然亦有可能於手術後,因結紮之綁線鬆脫或電燒止血之部位再出血。

依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記載,手術中出血量為20mL,且病人之陰囊腫脹發生於手術當日晚間,並非手術結束,因此病人之陰囊腫脹可能為延遲性出血所造成。

此陰囊血腫可能與手術時,血管被切斷損傷,雖係當時精細止血,但發生延遲性出血有關。」

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明;

復經本院再次函送醫審會,詢問其上開鑑定意見,其中關於「……此陰囊血腫可能與手術時,血管被切斷損傷,雖係當時精細止血,但發生延遲性出血有關」等語中所指之血管,係指供應手術所必須切開組織之細小困難辨識血管或是供應睪丸血液較大可辨識之精索血管?經醫審會於102 年9 月11日作成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下稱補充鑑定)認前次鑑定意見㈩所指之「血管」,乃是指供應手術所必須切開組織之細小困難辨識血管,且認依據北醫所出具報告日期為99年12月5 日之病理組織報告單記載,並無任何關於前次鑑定意見㈩所載「供應睪丸血液較大可辨識之精索血管」、「於手術進行中發生損傷或剪斷」、或「於手術後,因結紮之綁線鬆脫或電燒止血之部位再出血之說明」,及「另於上述報告內所指為在顯微鏡下所發現其周圍軟組織內有一條血管內有一組織化血栓。

依該報告單記載,其血栓存在於微小不可肉眼辨識單一血管內之變化。

單就病理報告中局部組織單一血管表現,無法判定手術後血管栓塞與整體睪丸缺血性壞死有關聯」,以及依他字卷第170 頁下方照片(即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至北醫拍攝摘除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與清創手術情形之照片)所示「切開左側陰囊內所顯示之左側精索血管具完整度,並無明顯遭剪斷或被損壞之情形」,以及他字卷第172 頁上、下方照片(即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至北醫拍攝摘除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與清創手術情形之照片)「應為左側陰囊傷口,並非左側睪丸傷口;

亦即有一位於左側陰囊之處於癒合期約一個月之傷口,該傷口位置與進行睪丸固定術所需施行之手術傷口吻合,且就照片角度而言,無法明顯呈現左側陰囊腫大;

若睪丸固定術所致之表皮傷口出血,應以皮下瘀血表現。

就此照片影像而言,其系爭傷口與陰囊血腫並無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59 頁反面)甚明,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字卷第172 頁照片所示睪丸左側傷口就是本次睪丸固定術所產生的傷口,同卷第170頁照片無法顯示精索血管,因為精索血管位於睪丸上面等語大致相合,況證人許智凱於偵查中證稱:(問:怎麼樣造成睪丸壞死?)如果手術中血管被綁掉,血就會不通,有時候為控制出血才綁掉,還有一種情況,就是直接傷到血管,這是我當時的第一個想法,另外還有一種情況是血腫過大,壓迫到睪丸動脈,但是我開完刀後,我還是沒有辦法判斷是哪一種情況,因為病患整個陰囊是沾黏的,完全看不出來究竟是怎麼回事,只能看得出睪丸是壞死的;

(問:所以你後來開刀沒有辦法判斷到底是不是傷到睪丸動脈?)我只能判斷有出血,不能判斷到底是綁,還是有傷到血管等語(詳見100 偵28934 卷第32、33頁)至明,足認被告為告訴人施做系爭手術過程中,並無公訴人所主張有不慎切斷供應睪丸精索血管之情事。

此外,公訴人復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手術過程中切斷該精索血管之情事,則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2、另公訴人認告訴人於術後有排尿困難及陰囊血腫之情形,被告僅向告訴人表示冰敷或自行消散即可,未對告訴人作進一步如超音波之檢查,確認告訴人手術後之恢復情況及病情,導致告訴人未能及時獲得治療,因而造成陰囊需清創,左側睪丸壞死之重傷害部分:查被告於99年11年19日告訴人術後開立醫囑維持靜脈輸液,給予口服抗生素Usave 500mg/cap1#tid 、緩瀉劑MgO 250mg/tab 1#tid 、制酸劑A.M.D.1#qd+st 、非類固醇抗發炎止痛劑Naproxen 750mg/tab 1#qd+st、安眠藥物Eurodin 2mg/tab1#hs prn 及肌肉注射止痛劑Demerol 50mg/amp IM q6h prn if pain 等藥物治療,告訴人於術後平躺8 小時,術後禁食6 小時,傷口敷料於當日白班及小夜班均無滲濕,且於該日14時自解小便,無導尿,至同年11年20日被告發現告訴人陰囊瘀血及腫脹,且有疼痛,取消出院許可,並給予冰敷陰囊及口服止痛藥物,全天傷口敷料無滲濕,服藥後疼痛指數為2 分,及於同年11月21日自恩主公醫院出院時,仍有陰囊血腫及解尿困難之情形,被告所開立之藥物有制酸劑A.M.D.1#bid 、緩瀉劑MgO 1#tid 、抗生素Cephradine1#tid 及非類固醇抗發炎止痛劑Naproxen 1#bid,共3 日,預約回診日期為11月24日,而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至北醫急診,經醫生診斷評估發現陰囊瘀血及腫脹,並開立口服抗生素Uluexin 500mg/cap 1#q8h 、止血藥物Transamin 250mg/cap 1 #q8h、緩瀉劑Mg(OH)2 300mg/cap1#q8h 及安眠藥Eurodin 2mg/cap 1#q8h 等治療,共3 日份,及於同年月23日至北醫許智凱醫生門診就診,雖經以男性外生殖器超音波檢察官結果發現皮下及陰囊內血腫,無腹股溝血腫,許智凱醫師所開立之藥物種類除增加百炎施(消炎、消腫酵素類製劑Bonas 1#qid )外,其餘與急診室所開立之處方相同,而服藥改為1 天4 次,共7 日份;

及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藥物(Depyretin 500mg/tab 1#tid 、U-SAVE 500mg/cap 1#tid、Kozen 10mg/tab 1#tid及Harnalidge 0.2mg/tab1#hs),共5 日份,以及告訴人於11月30日再至北醫許智凱醫師門診就診,許智凱醫師診斷為腹股溝疝氣術後併發炎及血腫,開立藥物種類與前次門診相同共7 日,並建議居家休養,避免勞累工作及中重度工作,且需門診追蹤治療觀察有無進行清創手術之必要乙節,此有上開恩主公醫院病歷、北醫病歷及第一次醫審會鑑定意見書可證,是被告於系爭手術後隔日即同年月20日經發現告訴人有陰囊瘀血及腫脹之情形,醫囑給予陰囊冰敷及口服止痛藥物,並於告訴人出院時開立藥物治療,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至北醫急診,醫生仍僅給予前開藥物治療,縱使於同年月23日至北醫門診做男性外生殖器超音波檢查後,許智凱醫師亦僅係開立上揭藥物治療,可見,被告於系爭手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與北醫急診及門診之醫療處置並無差異;

況經上開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為:「㈣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後,發生陰囊腫脹,臨床上處置理為冰敷陰囊、抬高陰囊患部及口服藥物治療,若症狀未改善且持續出血不止,則須以手術清創止血;

如為手術後傷口感染,臨床上處置為冰敷陰囊、傷口細菌培養、傷口換藥及給予抗生素治療,若傷口感染持續惡化或是恢復不良,則需施以手術清創。

㈤依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北醫急診室及門診之病歷紀錄記載,臨床上可認為病人之陰囊瘀血及腫脹(scrotal ecchymosis & swelling )為手術後血腫,臨床上處置,首先為冰敷陰囊、抬高陰囊患部及口服藥物治療。

本案王醫師已給予病人陰囊冰敷及藥物治療後,診視認為其病況未惡化,王醫師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㈥病人於出院時,雖有陰囊瘀血及腫脹,但傷口敷料無滲濕,且服藥後疼痛指數2 分,當時持續觀察病人陰囊患部即可,尚無需進行清創手術,且王醫師於病人家屬辦理出院時,已開立抗發炎止痛藥物及預約三日後回診,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故王醫師未曾於病人出院前,進行清創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㈦王醫師於手術後次日即發現病人陰囊瘀血及腫脹後,立即給予病人陰囊冰敷以及藥物治療,並於後續診視認為其病況並未惡化,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㈨病人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術併睪丸固定手術後,發生陰囊血腫,依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記載之發生順序,於臨床上可認為有關聯。」

、「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後睪丸缺血性壞死可能原因有:手術中損傷供應睪丸血液之血管、手術後發生血管栓塞導致睪丸缺血壞死、手術後出血產生血腫壓迫發生腔室症候群(compartment syndrome),導致減少睪丸血液供應發生缺血壞死及手術後發生嚴重感染化膿導致睪丸缺血壞死。

依病歷記載,病人陰囊血腫情形為嗣後睪丸缺血性壞死可能原因之一。

病人手術後第一天(99年11月20日)被發現有陰囊瘀血及腫脹,經醫生給予冰敷陰囊及口服止痛藥物。

病人於11月21日出院時,雖仍有陰囊血腫,但傷口敷料無滲濕。

出院後,病人未曾再至王醫師門診回診,由於病人出院時之左側睪丸是否有缺血性壞死並無客觀之檢查佐證,因此無法判斷病人之陰囊血腫及左側睪丸缺血性壞死與王醫師未曾進行清創手術之關聯性」等語明確(詳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術後陰囊血腫所為之處置,不但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且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告未於告訴人出院前,替告訴人進行清創手術,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可言。

至證人許智凱雖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在術後雖然知道陰囊有腫大的狀態,但是依然只有藥物治療及冰敷治療,這樣合理嗎? )如果說陰囊腫大很嚴重,我們會做超音波檢查,就告訴人的腫脹狀態,我認為已經超過術後常規狀態,我認為還是比較適合做超音波檢查,如果只是輕微腫脹,用藥物治療及冰敷治療是適合的,但我認為告訴人狀態已經超乎常規,不適合這樣的處置;

以我門診當天病患主訴已經比較消腫的狀態,回推來看,之前應該是屬於超過術後常規的狀態;

主要是因為告訴人的腫脹情況已經偏離常態,如果是我來處理,我一定會做一下超音波檢查云云(詳見100 偵28934 卷第34頁),但參酌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第一次至北醫許智凱醫師門診就診時間係99年11月23日,該次業經以男性外生殖器超音波檢查發現皮下及陰囊內血腫,無腹股溝血腫,許智凱醫師所開立之藥物種類除增加百炎施(消炎、消腫酵素類製劑Bonas 1# qid)外,其餘與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至北醫急診室所開立之處方相同,但頻率皆更改為一天四次,共7 日,並於同年月30日告訴人再至北醫泌尿科許智凱醫師門診就診,許智凱醫生診斷腹股溝疝氣術後併發炎及血腫,所開立之藥物種類與前次門診相同,共7 日,並建議告訴人居家休養,避免勞累工作及中重度工作,且需門診追蹤治療觀察有無進行清創手術之必要,直至同年12月7 日告訴人至北醫許智凱醫師門診就診,經以男性外生殖器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為腹股溝疝氣術後併發炎及血腫,疑睪丸壞死,許智凱醫師建議告訴人入院接受清創手術,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住院,12月11日接受由許智凱醫師施行左睪丸切除術,術中發現皮下血腫及左側睪丸副睪丸梗塞等情,此有前開北醫病歷及第一次鑑定意見書可證,是許智凱醫師於系爭手術後之99年11月23日第一次為告訴人做超音波檢查,仍未發現有睪丸壞死,之後於同年月30日門診時亦未做超音波檢查,再至同年12月7 日北醫門診做超音波檢查,始診斷疑似睪丸壞死,是以,被告縱使於術後發現告訴人有陰囊血腫之情狀,仍未施作超音波檢查,尚難認有何過失;

再者,前揭補充鑑定意見亦認「㈣以本案病人當時情形而言,目前並無臨床指引說明施行超音波檢查對於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後陰囊腫大並伴隨疼痛之治療有所助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故證人許智凱前開偵查中所言,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於系爭手術中疏未注意而造成供應睪丸之精索血管被切斷損傷,亦難認被告就系爭手術後對告訴人之醫療照料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自不負過失之罪責。

故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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