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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振江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振江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振江為鄧文齊(已歿)之子,鄧文齊於民國65年間與其友人于景鵬、鄧善勤、周光興(已歿)、于羲之(已歿)、韓德忠(已歿)等5 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14 、14- 13、14-24 、36-54 、14-12 、14-3地號等6 筆土地,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鄧文齊名下,鄧文齊與于景鵬等合夥人並於70年3 月間簽立1 份「共有不動產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為全體合夥人共有。
嗣因鄧文齊日漸年邁,鄧振江經于景鵬等共有人之請求,亦於78年12月29日在上開「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合夥人鄧文齊之欄位下方簽名,確認上開土地為鄧文齊與于景鵬等人所共有。
嗣鄧文齊於83年間過世後,由鄧振江繼承取得上開土地。
鄧振江明知其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不得任意處分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于景鵬等共有人同意,擅自於96年12月24日,將上開土地其中3 筆,即臺北縣三重市○○段000 ○000 00○○○○地號均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14 )及同段255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梅芳(鄧振江、陳梅芳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1 月2 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于景鵬、鄧善勤、周光興之繼承人即周廖淑嬌、周振發、周振忠、周亞螢、周振英、于羲之之繼承人即臧愷鳳、于德隆、韓德忠之繼承人即韓鎮陽、韓和修、韓淑娟、韓沚霖。
嗣于景鵬等人於100 年間獲悉陳梅芳提供上開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鄧振江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同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亦即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同院83年臺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參看)。
四、公訴人認被告鄧振江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鄧振江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于景鵬、鄧善勤、周廖淑嬌、于德隆、臧愷鳳及韓鎮陽之證述;
㈢被告鄧振江與其父鄧文齊所簽署之「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共有人周光興、于羲之、韓德忠之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
㈣被告鄧振江開立交付予告訴人于景鵬、鄧善勤、周廖淑嬌、臧愷鳳、韓鎮陽等人之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鄧振江固不否認伊為鄧文齊之子,鄧文齊與于景鵬、鄧善勤、周光興、于羲之、韓德忠等5 人為朋友關係,又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14 、14-13 、14-24 、36-54 、14-12 、14-3地號等6 筆土地係登記在鄧文齊名下,嗣鄧文齊於83年間過世後,由伊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部分持份,伊於96年12月24日將上開土地其中3 筆,即臺北縣三重市○○段000 ○00000 ○○○○地號均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14 )及同段255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伊配偶陳梅芳,並於97 年1月2 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陳梅芳提供其中415 地號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另伊經于景鵬等人之請求,於78年12月29日在「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合夥人鄧文齊之欄位下方簽名,且於100 年5 、6 月間分別支付于景鵬210 萬元、鄧善勤105 萬元、周廖淑嬌210 萬元、臧愷鳳130 萬元、韓鎮陽105 萬元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土地係伊父親所有,並非係伊父親與于景鵬等合夥人共同出資而信託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又伊父親於69年間中風,家中需要資金,而伊父親與于景鵬等人合夥的工廠於77年間賣掉,伊為領取賣工廠應得之款項才會在「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上簽名,事後跟伊母親求證才知道並無共有土地一事,伊為了避免日後引起糾紛,才會開立支票給于景鵬、鄧善勤、周廖淑嬌、韓鎮陽及于德隆並請求返還簽訂之契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鄧振江為鄧文齊之子,鄧文齊於65年間與其友人于景鵬、鄧善勤、周光興、于羲之、韓德忠等5 人為合夥關係,又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14 、14-13 、14-24 、36-54 、14-12 、14-3地號等6 筆土地係登記在鄧振江之名下,又被告鄧文齊於78年12月29日經于景鵬等人之請求,在前述「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合夥人鄧文齊之欄位下方簽名,嗣鄧文齊於83年間過世後,由被告鄧振江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其於96年12月24日,將上開土地其中3 筆,即臺北縣三重市○○段000 ○000 00○○○○地號均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14 )及同段255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4-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梅芳,並於97年1 月2 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業據被告鄧振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于景鵬、鄧善勤、周廖淑嬌、于德隆、臧愷鳳,韓鎮陽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及合夥相關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146號偵查卷宗第18至28、60至67背面頁及本院卷㈠第209 至2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鄧振江以前詞置辯,是被告鄧振江與告訴人于景鵬間有無委任之關係,即被告鄧振江有無受告訴人于景鵬等人之委任,而為渠等處理事務乙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經查:⒈查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另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另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0條至544 條亦定有明文。
是信託關係因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受託人對於委任人所負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當然消滅;
受託人之繼承人果未拋棄繼承,則受託人之繼承人對委任人就信託關係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繼承而當然亦負有履行之責;
惟該等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究與原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非屬同一;
易言之,受託人之繼承人所繼承者僅係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原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之本身。
此二者於法應明予區辨。
⒉公訴人雖主張鄧文齊與于景鵬、鄧善勤、周光興、于羲之、韓德忠等5 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將該土地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在鄧文齊名下,雙方間有信託關係云云。
惟查:⑴告訴人之代理人葉宏基律師於偵查中指訴:年長的告訴人和鄧文齊是長年朋友,當初係鄧文齊從大陸帶他們來臺灣開工廠並一起做生意,系爭土地都是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鄧文齊去世之後,大家同意直接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5146號偵查卷宗第41頁);
證人鄧善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35年間,鄧文齊將伊等從家鄉帶來臺灣一起做生意,他們是一起合夥開工廠,又「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在寫契約之前就已經買了,不記得是哪年買,係用合夥的錢買的,該土地登記在鄧文齊名下,因鄧文齊是老闆,所以就寫鄧文齊的名字,但除了登記名義人鄧文齊手中有所有權狀外,伊跟其他共有人也有所有權狀影本,大家擔心以後年老、過世產權不清,才會另外寫這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75 背面、181 背面、188 頁);
證人臧愷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于羲之之配偶,鄧文齊、鄧善勤、于羲之、周光興、于景鵬及韓德忠曾經合夥開織布工廠,當時有合夥股份,也有比例,又於48年間,伊嫁給于羲之,伊沒有聽說有購買土地的事情,只知有開工廠,于羲之在工廠負責記帳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89 背面、195 頁);
證人周廖淑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周光興的配偶,伊與周光興結婚前,周光興就已經在紡織廠工作了,紡織廠是大家共有,工廠的土地也應該都是公家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背面至199 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證詞僅能支持告訴人所述其就系爭土地有出資及權利(此為被告鄧振江所否認),縱使渠等就系爭土地有權利,惟鄧文齊與其他合夥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信託關係」或單純「借名關係」不無疑問,公訴人所指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于景鵬等人係由鄧文齊負責管理或處分之「信託方式」將土地登記予鄧文齊名下之事實。
⑵參酌卷附之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內容記載:「立契約書共有人鄧文齊、同光興(應為「周光興」)、于景鵬、于羲之、韓德忠、鄧善勤等六人共同協議條件如左:㈠本合夥人共有不動產座落三重市○○路○段00巷00弄○○○○號門前之土地四筆地號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壹肆之拾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壹肆之拾參213 平方公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壹肆之貳肆八平方公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參陸之伍四十三平方公尺,另在⒗號旁及十六號各壹筆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壹肆之拾貳四十六平方公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壹肆之參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上合計六筆,總坪數壹佰壹拾參坪零肆參伍。
㈡上列六筆土地登記人為鄧文齊先生,但以後鄧先生是否健在或由後代繼承該六筆土地所有權仍屬合夥人共有現有登記人或繼承者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㈢本土地若出賣或辦理過戶時一切費用均由合夥人負擔。
㈣本土地出賣時過戶手續應用之印鑑證明及一切證件土地登記人無條件辦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㈤特立協議書六份,各執一份為憑。
」,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件可稽。
縱認告訴人于景鵬等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權利,然簽立該契約書之目的僅在重申告訴人于景鵬等人就本件系爭土地享有權利之事實外,並未致土地登記名義人鄧文齊與告訴人于景鵬等人間產生何種委任關係,或因而使鄧文齊萌生為告訴人于景鵬等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至明。
⑶至被告鄧振江於78年12月29日在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上之合夥人鄧文齊下方簽名及蓋章之情,雖為被告鄧振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姑不論被告鄧振江簽名及蓋章之當時情況為何,告訴人于景鵬等人簽立該共有不動產契約書即使取得被告鄧振江之追認,對被告鄧振江而言,僅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拘束力,並無替告訴人于景鵬等人「處理」何等事務,與告訴人于景鵬等人間更無受託處理一定事務而產生委任關係,被告鄧振江縱屬同列該共有不動產契約書之協議人,或因鄧文齊死亡而繼承該項移轉登記義務之法律關係,被告鄧振江亦非為于景鵬等人處理事務之人,是以被告鄧振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甚至否認告訴人于景鵬等人之權利,均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而已,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⑷退步言之,若鄧文齊與告訴人于景鵬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信託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惟信託之當事人間具有信賴關係之存在,信託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亦非得繼承之。
是以本件被告鄧振江係鄧文齊之繼承人之一,縱認鄧文齊與告訴人于景鵬等人間有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被告鄧振江並不因此繼承而直接接受告訴人于景鵬等人之委任或為告訴人于景鵬等人處理事務而為告訴人于景鵬等人之受託人。
被告鄧振江既未受告訴人于景鵬等人之委任或為告訴人于景鵬等人處理事務,即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鄧振江與告訴人于景鵬等人間具委任關係,被告鄧振江實際上未受告訴人于景鵬人之託處理事務,不具備成立刑法背信罪之身分關係。
本件單純屬被告鄧振江與告訴人于景鵬等人間因系爭土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本即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鄧振江有告訴人于景鵬等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鄧振江犯罪,自應為被告鄧振江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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