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39,2012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1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根)及夾鍊袋肆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曜升:(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 段14巷2 弄16號3 樓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扣楊曜升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根)、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及夾鍊袋4 包,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曜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曜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既已載明其品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卷,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殘渣袋確曾裝盛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上開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根),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物;

扣案之夾鍊袋4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分裝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