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3973,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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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斌
選任辯護人 李惠如律師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緣邱献樹【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2 月5 日向李瑞彬購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信義街2 側興南夜市商家店鋪前新北市中和區東南段11、12、14、35、36、3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3 ),並於98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於名義人郭文雄名下。

嗣邱献樹、郭文雄於99年12月間委由丁○○處理上開土地出租及使用事宜。

詎丁○○猶不知悔改,其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丙○○、林美玉夫婦經營之電器行前,見該電器行之商品陳列在店舖前信義街路面上,認占用其委任人邱献樹、郭文雄所有土地,遂驅前斥責丙○○,並命丙○○不得陳列商品於信義街路面。

期間林美玉返回,見丁○○在場與丙○○爭吵,乃與丁○○爭論該店舖前土地產權歸屬。

丁○○見丙○○及林美玉態度強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指向丙○○,同時對丙○○恫稱:不要緊啦,要玩我再跟你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丙○○於100 年7 月2 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另案被告黃心慈、徐玉秋、郭勇志、林金柱、許哲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献樹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2、經查,另案被告黃心慈、徐玉秋、郭勇志、林金柱、許哲熙及邱献樹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

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經傳喚到庭以詰問,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另案被告黃心慈、徐玉秋、郭勇志、林金柱、許哲熙及邱献樹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受邱献樹、郭文雄委託,代為處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及使用事宜,並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0 號電器行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對丙○○講恐嚇的話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基於適法之權源,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買受土地、支付租金,屬合法之手段,並未有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具體情事而為恐嚇之行為,亦無恐嚇之犯意,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該監視器之錄音品質不佳,無法證明被告有向丙○○口述「我要玩死你」等語,又丙○○挑釁被告在先,並大聲斥責被告,足見被告亦未使丙○○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丙○○違法竊佔他人土地牟利在先,對被告合法勸導行為不予理會,益徵丙○○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丙○○所為陳述,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以保有其續謀不法利益之用,且其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又因被告與丙○○之妻林美玉口角而生傷害案件之事,彼此心生嫌隙,屢次發生衝突,丙○○之指述不免渲染、誇大,不具憑信性或實質證據力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證人邱献樹於98年2 月5 日向案外人李瑞彬購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信義街2 側興南夜市店鋪前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3 ),並於同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於證人即名義人郭文雄名下,嗣證人邱献樹、郭文雄於99年12月間,委由被告處理上開土地出租及使用事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221 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7頁、上開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偵四卷)第2 頁、第178頁、第186 頁背面、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第302 頁】,核與證人邱献樹於警詢時、證人郭文雄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62頁、偵四卷第185頁背面、第186 頁正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權利持分清冊各1 份、支票影本4 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8 月10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證人郭文雄出具之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正面、偵四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

再者,證人丙○○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店舖前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81 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地籍圖謄本2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86 頁、第191 頁、第192 頁、第244 頁)。

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證人丙○○、林美玉夫婦經營之電器行前,見該行之商品陳列在店舖前信義街路面,認占用證人邱献樹、郭文雄所有土地,遂驅前斥責證人丙○○,並命證人丙○○不得陳列商品於信義街路面,期間證人林美玉返回,見被告與證人丙○○爭吵,乃與被告爭論該店舖前土地產權歸屬,被告見證人丙○○及林美玉態度強硬,竟以手指向證人丙○○,同時對證人丙○○恫稱:不要緊啦,要玩我再跟你玩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伊有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0 號店前,丙○○已經不能擺攤,但一直叫警察,弄得大家都不能擺,是丙○○挑釁伊,伊才會說「要玩再跟你玩」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300 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電器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是1 個人來,他說這土地是他的,並以手指向伊而恐嚇伊,伊當時很害怕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77 頁)。

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0 頁),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指證人丙○○並向證人丙○○恫以上開言語乙情,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向證人丙○○並恫以上開言語之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經查,證人丙○○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上開舉動及言語,因而心生恐懼之情,業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偵四卷第230 頁、本院卷第280 頁)。

又被告以手指向證人丙○○,同時向其恫稱:「要玩我再跟你玩」等語,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以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顯明。

是被告上開舉動及言詞,顯已構成恐嚇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俱指證稱: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到伊經營之電器行前,臨走前手指著伊,並說「我要玩死你」云云不移(詳偵一卷第101 頁正面、偵四卷第230 頁、本院卷第277 頁),雖核與證人林美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四卷第232 頁)。

惟經本院勘驗證人丙○○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證結果,被告於擬轉身離去之際,確係手指向證人丙○○,並恫嚇稱:「要玩我再跟你玩」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4 頁)。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衝突之過程,均已錄製於監視錄影光碟中,並提供偵辦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81 頁)。

是證人丙○○指述被告恐嚇之內容雖與本院勘驗光碟結果不符,然證人丙○○所證述經被告施以惡害通知之基本事實則屬相同,僅該惡害通知之部分語句有所差異。

而被告恐嚇證人丙○○稱:「要玩我再跟你玩」等語之情節既經認定如前,縱證人丙○○證述之情節與被告實際口述之恫嚇言詞有所差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得逕認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2、再者,辯護人雖辯稱係證人丙○○挑釁在先,並大聲斥責被告,認證人丙○○並未心生畏佈云云。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而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見證人丙○○所經營之電器行將商品陳列在店舖前信義街道路,遂趨前斥責證人丙○○,因而與證人丙○○、林美玉發生衝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辯護人稱本案係證人丙○○挑釁在先,似有指鹿為馬之嫌。

再者,本案被告手指證人丙○○同時向其恫稱:「要玩我再跟你玩」等語,自其肢體動作配合言語內容觀之,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而言,本有與證人丙○○抗衡,滋擾其生活,而使其生活陷於不安之意味,一般人見聞其言行,自當陷於恐懼而造成安全上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已致生危害於證人丙○○。

至證人丙○○於被告對其施以惡害通知之時,雖旋反唇稱:「我也跟你玩啦」、「笑死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04 頁)。

然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聽到被告恐嚇伊時很害怕,所以伊才說「我也跟你玩啦」、「笑死人」等語,伊怕被告打伊,因為被告用手指著伊對伊說這些話,伊怎麼會不怕,伊是生意人,只有伊1 個人,而且伊這麼老了,伊現在亦未在上址電器行營業了,因為伊害怕被告會找伊麻煩等語甚明(詳偵四卷第230 頁、本院卷第280 頁)。

復參酌證人丙○○為42年次人士,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參,其於本案案發時已年近耳順之年;

又其身形單薄,不及被告壯碩乙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06 頁)。

則證人丙○○之年歲及身形,均較被告弱勢,又其在興南夜市經營電器行,理應憚於店舖遭人騷擾而影響營業,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丙○○見聞被告上開言行,應已致生危害其安全,不得以其回稱「我也跟你玩啦」、「笑死人」等語,逕認其並未心生畏怖。

且查,本案案發當時證人林美玉亦在場,而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甫因過失傷害證人林美玉,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人林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00 頁背面、第110 頁正面、第114 頁背面、偵四卷第230 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4頁)。

則被告因本案土地糾紛,與證人丙○○、林美玉多次對簿公堂,其等處於劍拔弩張之緊張關係,益徵被告對證人丙○○恫以上開言行,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3、至辯護人提供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丙○○於100 年1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32號前,故意阻擾他人在此設攤,及證人丙○○在自家電器行前非法占用店前證人邱献樹、郭文雄土地,以保有其非法利益,認其證言不具憑信性云云。

然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內之土地糾紛由來已久,此經證人丙○○、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之妻高明明、證人即同街2 之8 號所有權人洪木容、證人即新北市○○區○○里里○○○○○○○○○街00號所有權人劉慶隆、證人即同街18號所有權人陳文火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街14號所有權人江丕南、證人即同街53號所有權人之子謝多能於偵訊時、證人即同街63號所有權人葉錦堂、證人林美玉、證人即同街2 之7 號共有人呂崑豪、證人即同街10號所有權人吳金益、證人即同街36號所有權人吳秀英之夫甲○○、證人即同街34號所有權人吳秀貞、證人即同街2 號所有權人周寶珠、證人即同街32號所有權人袁張玉霞、證人即袁張玉霞之女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7 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69頁、第73頁正面至第73-1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88頁、第89頁、第101 頁、第110 頁背面、第115 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 頁、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第131 頁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第134 頁正面至第135 頁正面、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第155 頁、第156 頁、第160 頁正面至第163 頁正面、第185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21 頁、第232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247 頁、第24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 年5 月20日新北警中一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地主通知、通知書各1 紙、監察院100 年3 月28日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2日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27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 年3 月15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10日北府地徵字0000000000號、100 年4 月19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3年8 月10日北稅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9年11月29日八九北縣中第二字第17199 號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89年9 月28日八九北縣中工字第46268 號函、89年5 月23日八九北縣中工字第20548 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3 月18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9 月26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2 月11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 年6 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2 月8 日新北警中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8年4 月8 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4 月15日北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6 月23日北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5 月9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8頁、第19頁、第9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221 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三卷)第532 頁至第555 頁、偵四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

則證人丙○○及興南夜市店家因認證人邱献樹、郭文雄所有土地為既成道路,證人丙○○縱有為排除他人非法設攤之阻擾行為,亦不足以逕予排除其證言之憑信性。

4、辯護人又稱:證人丙○○因被告與證人林美玉間過失傷害案件之事,彼此心生嫌隙,屢次發生衝突,認證人丙○○之指述不免渲染、誇大,不具憑信性或實質證據力云云。

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甫因過失傷害證人林美玉,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屢因處理本案土地糾紛,滋擾證人丙○○、林美玉夫婦,被告因而經判處刑責,然不足以推定證人丙○○有誣陷被告之虞。

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

從而,自不得僅因證人林美玉曾遭被告過失傷害一事,遽以否認證人丙○○證言之憑信性,辯護人上開主張,亦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證人丙○○所經營之電器行商品陳列在店前信義街路面,認侵害其委託人之所有權,遂於上開時、地斥責證人丙○○,並命其不得占用信義街路面擺放商品,其與證人丙○○、林美玉因而發生爭執,乃手指證人丙○○,向其施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所為,僅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證人丙○○,以排除其侵害。

而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說土地是他的,叫伊要跟他租或買云云(詳偵四卷第230頁、本院卷第277 頁)。

然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日並未對證人丙○○有何索取財物之行為,此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

則被告認證人丙○○店舖前土地係其委託人所有,依法排除他人占用其委託人所有土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我要玩死你」等語恫嚇被害人丙○○。

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實係以「要玩我再跟你玩」等語恫嚇被害人丙○○,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代理他人處理土地出租及使用事宜,率爾恐嚇被害人丙○○,致生危害其安全,導致被害人丙○○怯於繼續在上址營生,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通知書40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予沒收,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服飾店前,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址屋主袁張玉霞之女乙○○恫稱:「若不買地這件事就不能解決」等語,並以在上址店前擺放攤位之方式妨害營業,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因乙○○無力承租,始未得逞。

㈡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38號)前,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址屋主甲○○恫稱:「店前道路之土地係我所有,若要使用要向我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我要玩死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因甲○○無力承租,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弟黃心慈、證人即被告配偶徐玉秋、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勇志、林金柱、許哲熙、邱献樹、證人乙○○、袁張玉霞、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郭文雄、證人即乙○○之妹袁琳雲、證人即乙○○之友人鐘季家、證人即甲○○之妻吳秀英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献樹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委託書、證人乙○○提供之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地主通知書40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受證人邱献樹、郭文雄委託,處理新北市中和區11、12、14、35、36、37及38地號土地出租及使用事宜,並於100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另於同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對乙○○、甲○○講恐嚇的話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受邱献樹、郭文雄之委任,代為處理本案私人土地長期遭人占用之情事,主張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利,係基於適法之權源,本於合法之目的,以請求排除所有權之侵害,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且被告係基於適法之權源,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買受土地、支付租金,屬合法之手段,並未有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具體情事而為恐嚇之行為,亦未使被害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其等安全,且被告從未對被害人甲○○恫稱:我要玩死你等言詞,亦未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赴新北市○○區○○街00號、36號前,起訴書所載被告向被害人甲○○恫稱: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等言語,本係法律所許可之行為,亦非構成恐嚇;

被告與被害人等發生衝突,被告均有報案,員警亦均有到場,被告應無恐嚇之故意,被害人等係本案既得利益者,其等所為證言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以保有非法利益,其等於偵審之證言前後不一,均不具憑信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證人乙○○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袁張玉霞之女,該店鋪前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另證人甲○○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吳秀英之夫,該店鋪前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吳秀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252 頁、偵四卷第314 頁、本院卷第219 頁、第220 頁、第275 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地籍圖謄本2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及email 列印資料2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86 頁、第191頁、第192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52 頁)。

再者,證人邱献樹於98年2 月5 日向案外人李瑞彬購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信義街2 側興南夜市店鋪前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3 ),並於同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於證人即名義人郭文雄名下,嗣證人邱献樹、郭文雄於99年12月間,委由被告處理上開土地出租及使用事宜,亦經認定如前。

從而,新北市○○區○○街00號、36號店鋪前土地部分係被告之委託人邱献樹、郭文雄所有等情,應堪認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服飾店前,因店前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使用問題,與證人乙○○發生爭執,被告並向證人乙○○表示若不買地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於100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語不諱(詳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新北市○○區○○街00號係伊母親袁張玉霞所有,由伊母親出租給別人使用,當天房客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店前門口整個被人擺攤堵住,伊趕回來處理,跟擺攤的人說不要這樣子,這時被告就出現了,被告說地是他們的,要就是租,不然就要買回去,伊告訴他不可能,被告說地是他們的,他們有權利在他的土地上擺攤,如果要他們走,就要伊等把地買回去,被告是最後才說如果不買的話,這件事就沒辦法解決,之後警察說他們來處理就好,所以伊等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241 頁、第242 頁、偵二卷第315 頁、偵四卷第286 頁、本院卷第220 頁、第225 頁)。

另證人袁張玉霞於警詢時復證稱: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伊店門口叫囂稱若不買地,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248 頁)。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當時是說不買地,這件事就沒完沒了云云(詳本院卷第221 頁)。

然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袁張玉霞於警詢時均係證稱:被告係叫囂稱若不買地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241 頁、第248 頁、偵二卷第315 頁、偵四卷第286 頁)。

且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談到土地的事情時,有說如果伊不買地,這件事情就沒有辦法解決,當下伊沒有記下每字每句的內容,所以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當時究竟是說了哪一句,伊無法確定被告當天有無說不買地就沒完沒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22 頁、第223 頁、第227 頁)。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向證人乙○○宣稱若不買地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應堪認定。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證人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雖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人袁張玉霞、袁琳雲及鍾季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偕同其妻徐玉秋及許多壯碩男女4 至6 人擋住伊店門口叫囂云云甚詳(詳偵一卷第241 頁、第248 頁、偵二卷第315 頁、偵三卷第321 頁、第327 頁、偵四卷第286 頁)。

然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天在店前擺攤的攤位前後站了很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他們站在攤販那邊很久,不像是一般來攤販買商品的客人,伊統稱他們為黑衣人,他們使客人不敢從店前攤位旁通道進入房客的店,被告走過來跟伊談時,伊是站在該攤位外面與被告談,這些黑衣人站在攤位的前面及後面,被告走過來時,伊沒有注意看他身邊有無帶其他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26 頁、第227 頁),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32 頁)。

則該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由被告帶同前往現場,已有可疑,而其等久停於該店前攤位,於被告與證人乙○○發生衝突時,對於被告個人之行為是否出於合同之意思,亦屬可疑。

況證人徐玉秋於警詢時亦稱:被告1 個人到信義街32號前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48頁背面)。

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證人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3、再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80年度臺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乙○○表述不買地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應屬個人意見之表達,蓋斯時被告與證人乙○○因新北市○○區○○街00號店舖前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彼此堅持己見僵持不下,被告因而對證人乙○○表達若不買地該土地使用糾紛無法解決之意見,應屬其個人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

又證人乙○○、袁琳雲於警詢時雖稱:被告、徐玉秋等人口氣相當兇狠惡劣,乙○○報警後,被告與徐玉秋仍維持粗暴的言語、動作及態度,對峙約1 小時才逐漸離開云云(詳偵二卷第315 頁、偵三卷第321 頁、第327 頁)。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係以和緩的威脅語氣說若不買地這件事就不能解決,他沒有用兇惡的臉說,被告在講話時,也有搭配手勢,伊當時很緊張,沒有留意時間有多久,伊與被告僅交談數句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23 頁、第228 頁)。

是自被告之舉動觀之,亦無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下聽被告跟伊說這些話時很害怕,因為這些土地糾紛已經有一段時間了,被告也知道伊等就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店面樓上,伊是害怕被告會對伊等做出不理性的行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23 頁)。

然證人乙○○、袁張玉霞於偵訊時亦稱:被告並未明確說若伊等不買地或租地,會對伊等如何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253 頁、第255 頁)。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所謂無法解決,就是繼續用擺攤的方式來堵住門口等語(詳本院卷第223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是用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的,因為這件事情從以前就是用這種擺攤的方式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27 頁)。

足見被告並未明確向證人乙○○為何種惡害之通知,自不得僅因證人乙○○自述已心生畏懼,而逕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表述有何恐嚇之情形。

況被告與證人乙○○發生衝突時,員警亦在場乙情,此經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現場時,警察在前面處理事情,被告走過來時,警察就在附近,距離約1 公尺左右,之後警察才過來,伊還有問警察怎麼會在這邊,警察說他們在這裡看著,避免發生衝突,伊與被告開始講話時,警察就靠過來了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286 頁、本院卷第220 頁、第222 頁、第225 頁),核與證人袁琳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四卷第290 頁)。

則以上開衝突發生期間,員警既在場維持秩序,被告當有所警覺,自難認其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

(2)另查,新北市○○區○○街00號服飾店前土地,於本案發生衝突時,經人擺設攤位乙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袁張玉霞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袁琳雲、鍾季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241 頁、第242頁、第248 頁、偵三卷第321 頁、第327 頁、偵四卷第283 頁、本院卷第226 頁)。

然該店前土地有部分係被告之委託人邱献樹、郭文雄所有,已如前述。

被告受託處理該土地使用事宜,其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自不得僅因被告找人在該部分土地擺設攤位,認係對證人乙○○施以惡害通知。

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攤位旁邊還有路可以走進服飾店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26 頁),足見該擺設攤位之人並未完全阻塞新北市○○區○○街00號店面之出入。

且該新北市○○區○○街00號店前土地前亦曾經他人占用乙節,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尚未有本案畸零地糾紛之前,伊等房客是可以將商品擺出來,伊等如果遇到其他攤販擺在店門口,也是和平相處而已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27 頁)。

從而,自難僅因該新北市○○區○○街00號前土地經被告出租他人營業,逕認被告以此妨害營業之方式恐嚇證人乙○○。

4、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乙○○宣稱:若不買地這件事情就沒有辦法解決等語,尚無從遽認係屬惡害之通知,自不得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有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有到信義街36號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8 頁、偵四卷第254 頁、本院卷第272 頁)。

從而,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證人甲○○恫稱:店前道路土地係我所有,若要使用要向我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我要玩死你云云,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帶人到伊店鋪,恐嚇伊稱不租的話就要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讓伊等租不出去,如果伊等跟他爭執的話,伊就會要玩死伊,伊係靠租金過活,怕這件事讓伊店面租不出去,就沒有收入,而且還怕會影響伊人身安全,因為被告老是在那邊晃來晃去云云明確(詳本院卷第274 頁、第275 頁)。

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1)證人甲○○就被告有無於100 年5 月9 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先於100 年5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100 年5 月9 日來擺攤,並未以言詞恐嚇伊,他說外面馬路是他的云云(詳偵一卷第8 頁);

嗣於101 年11月8 日偵訊時改稱: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帶人來找伊,叫伊一定要跟他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被告常對伊說「我要玩死你」,但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了云云(詳偵四卷第254 頁、第255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係對伊說如果不租不買,就要找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讓伊等租不出去,要玩死伊云云(詳本院卷第269 頁);

同日審理時旋改稱:被告每次來,都有說如果不向他租的話,就要讓伊等租不掉,比較嚴重的話語就是說要玩死伊等,伊現在已經不記得5 月9 日的情形,因為已經很久了云云(詳本院卷第272 頁)。

足見證人甲○○於偵審期間,就被告有無於100 年5 月9 日對其施以惡害通知一節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

且查,證人甲○○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對伊說要玩死伊云云(詳偵四卷第255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有帶人來,他跟旁邊的人說:如果他不租,就玩死他就好了云云(詳本院卷第273 頁),就被告對其施以惡害通知情節之陳述,前後亦屬相迥,已難逕信為真。

(2)至證人丙○○於100 年5 月2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遠遠的有看見被告帶10幾個人圍住新北市○○區○○街00號甲○○的店,該店前有擺攤,被告與甲○○站在攤位中間,被告指著甲○○說「我要玩死你」云云(詳偵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282 頁)。

然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人圍住門口,當時沒有做生意,被告跟旁邊的人說:如果他不租,就玩死他就好了云云相迥(詳本院卷第272 頁、第273 頁)。

況證人丙○○於101 年11月8 日偵訊亦稱:伊站遠遠的,沒聽到被告有無恐嚇甲○○,伊之前開庭說被告有對甲○○說「我要玩死你」,是伊事後聽人家說的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230頁、第231 頁)。

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不足以補強證人甲○○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3)另證人吳秀英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房客於100 年5 月8 日搬走後,隔天被告來恐嚇甲○○說要玩死他,被告每次進來都會說一定要向他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云云(詳偵四卷第315 頁、第316 頁)。

然證人吳秀英於偵訊時亦稱:被告常到伊店內,但不是每次都說要玩死甲○○,伊在場時有聽說1 次,就是房客搬走後那2 、3 天,確切時間伊忘了云云(詳偵四卷第315 頁)。

則證人吳秀英亦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恐嚇證人甲○○稱「我要玩死你」等語。

且證人甲○○於101 年11月8 日偵訊時先稱:被告於100 年5月9 日到伊店內,伊與伊太太站在一起云云(詳偵四卷第255 頁),雖核與證人吳秀英於101 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玩死甲○○那次,被告係到伊店鋪後半部伊等住處說要玩死甲○○,當時屋內只有被告及伊等夫妻在場云云相符(詳偵四卷第315 頁)。

然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旁邊人講如果他不租,就玩死他就好了這句話時,是在店外面,當時伊太太是在店裡面,應該沒有聽到云云(詳本院卷第273 頁),則與證人吳秀英上開證述情節相迥。

足徵證人吳秀英於偵訊時之證述,亦無從佐證證人甲○○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4)又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證人甲○○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然證人甲○○於100 年5月27日偵訊時證稱:都是被告出面,被告都帶1 個弟弟云云(詳偵一卷第8 頁);

嗣於101 年11月8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帶人來找伊云云(詳偵四卷第254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有帶人來圍住伊門口云云(詳本院卷第272 頁、第273 頁);

同日審理時復改稱:時間很久了,伊忘記被告100 年5 月9 日是1 個人來還是帶10幾個人來,被告有時候是1 個人來,有時候帶著一群人云云(詳本院卷第274 頁),足徵證人甲○○就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是否偕同他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一情,所述亦有歧異,不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對證人甲○○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除證人甲○○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恐嚇取財之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對被害人乙○○、甲○○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部分,依公訴人上揭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認定其確涉有上揭犯行。

本院對其是否確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既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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