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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建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麗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麗真先後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0日、99年8 月12日買受台北縣新莊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133 巷2 弄7 號5 樓、2 樓房地(建號:台北縣新莊市○○段1148、1145建號,地號:台北縣新莊市○○段434 地號,按上開房地為五層樓建物),並先後於88年1 月15日、99年9 月6日登記為上開2 筆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嗣於98年10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開建物之5 樓樓頂平臺以水泥磚造、金屬頂棚加蓋如附件所示面積約63.04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乙棟,而竊佔上開建物之5 樓樓頂平臺迄今。
二、案經「王牌蔡」匿名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林姿因、鄒秉廷及林雲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林姿因、鄒秉廷及林雲強3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其等具結,被告主張均無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林姿因、鄒秉廷及林雲強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林姿因、鄒秉廷及林雲強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麗真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水泥磚造、金屬頂棚加蓋面積約63.04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乙棟使用迄今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間加蓋上開違章建築前,有逐戶徵得上開建物其他1 、3 、4 樓樓層住戶白勝德、王丁發、林姿因之同意後,始開始加蓋,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上開建物之5 樓樓頂平臺云云。
經查:被告先後於87年12月10日、99年8 月12日買受台北縣新莊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133巷2 弄7 號5 樓、2 樓房地(建號:台北縣新莊市○○段1148、11 45 建號,地號:台北縣新莊市○○段434 地號,按上開房地為五層樓建物),並先後於88年1 月15日、99年9月6 日登記為上開2 筆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嗣於98年10月間,在上開建物之5 樓樓頂平臺以水泥磚造、金屬頂棚加蓋頂如附件所示,面積約63.04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乙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員查訪照片11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乙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紙、新北市○○區○○段1145、11 48 號建物謄本各乙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 年5 月1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23973號函及其所附99 年6月10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99年6 月8 日勘查紀錄表、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各乙紙,足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伊於98年10月間加蓋上開違章建築前,有逐戶徵得上開建物其他1 、3 、4 樓樓層住戶白勝德、王丁發、林姿因之同意後,始開始加蓋云云,而證人即上開建物1 樓之所有權人白勝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頂樓會漏水要蓋鐵皮,她跟每一戶都打招呼,伊沒有意見等語(見100 偵2338卷P.44),惟證人即上開建物3 樓之所有權人施振裕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沒有住在上址,被告沒有問過他加蓋的事,伊沒有意見等語(見100 偵2338卷P.14)在卷,而被告於加蓋上開違建前,雖曾詢問過上開建物3 樓住戶王丁發及4 樓住戶林姿因2 人之意見,惟王丁發、林姿因2 人僅係分別居住在上開建物3 樓、4 樓之使用人,並非上開建物3 樓、4 樓之所有權人,依法自無對被告加蓋上開違建乙事,表示「同意與否」之權限,且證人王丁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非所有權人,沒有權力回答被告之詢問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P.6 )及證人林姿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我加蓋時有無住在新莊區○○街133 巷2 弄7 號4 樓?)有」、「(我加蓋之前是否有去上址4 樓問過你?)她有來問我,但是不是以加蓋的名義問,她是說她們頂樓會漏水,要修理,我當時認為是維修,我不知道被告要加蓋」、「(如果我們要維修,為何要問你這些?)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要問我這些問題」、「(所以你當時也不知道我是要加蓋6 樓?)一定不知道」、「(如果你當時不同意的話,為何加蓋時沒有來問我說為何要加蓋?)因為我不知道你是要加蓋,我也不會上去看,我以為你要維修,我以為你是怕影響到我們會吵所以告知我們一聲,而且你來問我的時候,我也告知你說我不是所有權人,你要去問我爸爸」、「(上址4 樓的所有權人是你父親林雲強嗎?)是」、「(被告要加蓋6 樓頂樓時有詢問過你父親林雲強嗎?)我不知道」、「(被告去你家詢問你要維修頂樓時,你有無將此事轉告給你父親?)有,他說要維修抓漏,他沒什麼意見」、「(你父親還有無說到什麼?)沒有,我們就很單純認為被告是抓漏維修」、「(被告加蓋6 樓時有讓你們簽同意書嗎?)有,她有拿同意書給我們簽,大概是施工期或之前,我忘記了,但我們沒有簽」、「(為何沒有簽同意書?)因為我不知道她到底樓上要幹嘛,她也沒有明講,我大概看同意書,我說讓其他人先簽,我再問我爸爸,她當時是拿同意書要我簽,不是給我爸爸簽」、「(被告當時有無說用何種方式抓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P.7-9 )在卷,而被告復未提出其有經施振裕、林雲強2 人同意後加蓋上開建違之其他相關事證為憑,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加蓋上開違建時,雖經上開建物1 樓之所有權人白勝德表示「沒有意見」,惟並未徵得上開建物3 樓、4 樓所有權人施振裕、林雲強本人之「同意」,至為顯然。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自84年6 月28日經訂定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上開建物5 樓樓頂平壹屬共用部分,屬上開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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